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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光雄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光雄因其位在桃園市復興區之住處缺乏水源,竟基於擅自占用他人林地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間某時,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桃園市○○區○○段○00號、第75號、第77號土地,即新竹林管處所轄之桃園市大溪事業區第157 、160 、161 號林地內(非保安林),擅自鋪設直徑為5.08公分,長約350 公尺之水管,接引泉水至住處,而占用國有林地約17.78 平方公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周文郅指述確實,復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占用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罪。
又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爰不另論刑法竊佔罪。
查被告位在桃園市復興區之住處,因屬單一住戶而未處於簡易自來水系統供水範圍內;
又因森林法第8條關於國有林地之出租、讓與或撥用,須符合法定事由,由主管機關、地方政府或公用事業單位統籌規劃,依法提出申請,被告請求租用不合於森林法第8條之放租規定,此有桃園市復興區公所及新竹林管處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2 -23頁),佐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私人不能直接跟林務局申請設置水管,只有公部門才能申請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背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03 年3 、4 月間架設該水管,本來是要申請區公所架設,但區公所說只有其1 戶,不能協助架設,其就自己請工人來架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在部落裡只有1 戶,水都沒地方接,其想盡辦法,到原民局去,他們說不能只圖利其1 戶,其現在希望向區公所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
可見被告住處所在位置,確實缺乏水源,亦難以依法向林務局租用土地架設水管。
而水乃維繫生命、身體及一般日常生活之重要資源,無法替代,亦不可或缺,被告為求基本生存所需,不得已而架設上開水管自溪床取水使用,占用土地面積亦非鉅大。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應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取水養魚而占用林地,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上字第32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確定,當深知不得任意架設水管占用林地,惟考量其因缺乏民生用水來源,不得已始架設本案水管取水使用,所占用之土地面積非鉅,亦無事證顯示致生其他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確定,於9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本案查獲後,積極與桃園市復興區公所協商取水方案,經區公所研議結果,由被告將上開管線及設施捐贈予桃園市復興區公所,供區公所作為抗旱措施之取水口,並由區公所依森林法第8條規定,向林務局申請租用土地,此有桃園市復興區公所105 年12月16日復區農經字第1050032215號函暨附件協商會議紀錄、106年2月21日復區農經字第1060002873號函暨附件捐贈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7-29頁、第38頁及背面、第40頁)。
可見被告已將上開占用林地之水管捐贈予桃園市復興區公所,由區公所向林務局提出租地申請。
是本案被告民生用水之困境及占用林地之情形,當可獲致改善,而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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