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簡,176,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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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楨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彭○文(民國89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黎○麟(89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乙○○(88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下述案發時間,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於105 年間,彭○文因懷疑乙○○對其女性友人有不禮貌之舉,而於同年5 月5 日晚間9 時許,偕同黎○麟與乙○○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旁土地公廟談判。

而甲○○在場見聞乙○○之態度後,氣憤難抑,為處理上開糾紛,竟與彭○文、黎○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共致乙○○受有頸部挫傷、雙側上肢多重挫傷之傷害。

另甲○○與彭○文、黎○麟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在現場對乙○○恫稱3 天內要給彭○文新臺幣1 萬2,000 元,不然可能會打得更嚴重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應允會儘速籌付款項。

嗣因乙○○於同年月6 日訴警查辦,經警循線查獲甲○○、彭○文及黎○麟,其等之恐嚇取財犯行始止於未遂(黎○麟所涉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

彭○文所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中)。

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本院少年法庭105 年度少護字第550 號宣示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成年人,而彭○文、黎○麟、乙○○則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彭○文、黎○麟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書未論及此,應予補充。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部分:1.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乙○○為未成年人,猶故意對之犯上開2 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原係各有其立法用意,二者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

因此成年人若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被害人又為未滿18歲之少年,該成年人之犯罪行為係同時具備前述二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即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與少年彭○文、黎○麟共犯前揭2 罪,揆諸上開說明,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3.復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再遞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僅止於未遂,考其犯行尚未造成乙○○財產法益之實際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意在調停彭○文與乙○○間之糾紛,竟因一時氣憤,而與彭○文、黎○麟共同對乙○○為本起罪行,造成乙○○身心受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乙○○於審理時亦表示對被告量刑並無意見等語,且檢察官亦同意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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