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簡,177,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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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顥
陳韋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200、11968 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政顥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緩刑貳年。

陳韋琳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政顥明知輸入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即液態尼古丁之藥品應先申請核准,未經許可逕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前某時,向不詳之人訂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子菸油後,於同年8 月5 日委由不知情之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進口貨物名稱為「薰香精」、「精華液」之快遞貨物1 批,而於同日自美國輸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子菸油共86瓶。

二、陳韋琳亦明知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未經許可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1日前某時,向不詳之人訂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子菸油後,於同年9 月21日委由不知情之聯締公司,向臺北關申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進口貨物名稱為「精華液」、「按摩乳」之快遞貨物1 批,而於同日自美國輸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子菸油共29瓶。

三、嗣因於104 年8 月5 日及104 年9 月21日,為臺北關關員察覺有異,當場分別查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電子菸油,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關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鄭政顥、陳韋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政顥、陳韋琳於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已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4 日生效。

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變更構成要件,而係將得併科罰金之上限自新臺幣1,000 萬提高為1 億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

㈡又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

本案被告2 人分別輸入含有尼克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屬於藥品,且未曾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在卷可憑,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甚明。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㈢被告2 人分別輾轉利用不知情之聯締公司申報上開禁藥進口,均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輸入禁藥,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造成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扣案之電子菸油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且被告2 人犯後業已坦認犯行,除本件之外亦均無其他刑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斟酌各情,亦同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對被告2 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惕勵自新。

㈥沒收部分:1.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該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屬被告鄭政顥、陳韋琳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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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
├──┼───────────────┼──┼─────────┤
│ 一 │申報貨物名稱:「薰香精」、「精│86瓶│簡易申報單號碼:  │
│    │華液」                        │    │CR04506JJ310號    │
│    │(實際為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  │    │主提單號碼:      │
│    │                              │    │000-00000000號    │
│    │                              │    │分提單號碼:      │
│    │                              │    │Z0000000000號     │
├──┼───────────────┼──┼─────────┤
│ 二 │申報貨物名稱:「精華液」、「按│29瓶│簡易申報單號碼:  │
│    │摩乳」                        │    │CR04506JJ839號    │
│    │(實際為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  │    │主提單號碼:      │
│    │                              │    │000-00000000號    │
│    │                              │    │分提單號碼:      │
│    │                              │    │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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