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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乙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乙晃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1主刑及沒收之宣告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乙晃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起,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之邀,加入設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詐騙電信機房,擔任二線詐欺人員,而與擔任一線詐欺人員之鍾興嫻(通緝中,自103 年3 月15日起加入)、郭雅懿(自103 年4 月15日起加入)、廖修立(自103 年4 月15日起加入)、范綱良(自103 年4 月16日起加入)、莫關卡(通緝中,自103 年4 月16日起加入)、周庭榕(自103 年4 月18日起加入)、張家綸(自103 年4 月20日起加入)、林建民(自103 年4 月20日起加入)與梁細(通緝中,自103 年4 月23日起加入);
擔任二線詐欺人員之徐煒翔(自103 年2 月間加入)、陳宇恩(自103 年4 月7 日起加入)、趙宇軒(自103 年4 月15日起加入)、劉武昌(自103 年4 月16日起加入)、尚維彬(自103 年4 月21日起加入)及張維錚(自103 年4 月22日起加入);
負責維護詐欺機房電腦及電信設備之黃思元(自103 年4 月1 日起加入)、黃榮輝(自103 年4 月25日凌晨3 時許加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騙,詐騙方式係先透過電腦網路群發系統之設定,發送積欠電信費之詐騙語音訊息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電話,待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按語音指示回撥後,該回撥電話即轉接至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之上開第一線詐欺成員,向被害人訛稱若未欠費,恐係身分資料遭到冒用,須將電話轉接予公安報案云云,再將電話轉接至假冒公安之前開第二線人員手中,向被害人佯以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涉嫌洗錢,須凍結資產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之第三線詐騙成員「阿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待被害人匯款後,即通知該集團取款組成年成員利用大陸當地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每成功詐欺一人,各共犯可分別抽取比例不等之佣金,惟直至103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除陸續撥出數通電話外,尚未有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匯款而未遂(各被害人與參與之共犯,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嗣為警據報於前揭時間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乙晃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徐煒翔、趙宇軒、劉武昌、尚維彬、張維錚、陳宇恩、范綱良、張家綸、廖修立、林建民、郭雅懿、周庭榕、梁細、莫關卡、鍾興嫻、黃思元、黃榮輝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劉晏廷、李泰翔、黃啟邦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樊清電話訪問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偵辦(大哥)等人電信詐欺集團被害人資料一覽表、人頭帳戶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5 年11月10日函及附件員警職務報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刑事拘捕令、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徐煒翔等人涉嫌組成詐騙集團查扣電腦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數位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於行為後,現行詐欺取財罪除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外,已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並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後刑法第339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有上述新增訂刑法339 條之4 所述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 等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為各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參);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詐欺機房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號、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阿峰籌組詐騙機房,陸續招募被告及其他共犯加入,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線詐騙成員、取款組成員各自分工,各有權責,且可依照比例朋分詐騙所得,顯見各行為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之目的,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為各次犯行,各與各該編號「參與犯罪之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及阿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線詐騙成員、取款組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
況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340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即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始為適法。
且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有不同,均係因各該對象有依網路群發之詐騙語音訊息回撥,被告及共犯始得對其施詐,足認各該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明顯可分,行為互殊,復核無應包括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之情形,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為各次犯行,自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應評價為集合犯等語,容有誤會。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為各次犯行,均未詐騙得逞,而屬未遂犯,考其之犯罪尚未產生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實質危害,爰均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竟加入阿峰籌組之電信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進而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之危險,嚴重損害我國國家形象及兩岸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認良好,且本案尚未有被害人實際匯出款項受害,兼衡其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刑及沒收之宣告」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雖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95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其參與犯罪之期間不長即為警查獲,本案尚未有被害人實際匯款而受害,且於犯後又均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次觸法之虞,佐以檢察官亦同意本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兼衡其所犯罪數,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若違反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指明。
㈧沒收部分:1.查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該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2.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各該所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郭雅懿、廖修立、范綱良、尚維彬、周庭榕、張維錚、張家綸、黃榮輝、梁細、莫關卡、鍾興嫻、黃思元、劉武昌供述在卷。
又因其中尚維彬係於103 年4 月21日起始加入詐騙機房,於其加入之前,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之物,自尚未供作犯罪所用,自不能就此部分,於無關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下,諭知沒收。
則就本案之沒收部分,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與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有關之主文項下,依法諭知如附表一「主刑及沒收之宣告」欄所示之沒收。
3.至其餘扣案物,均查無與本件有何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與參與犯罪之被告部分
┌──┬───┬────┬───────┬────────────────┐
│編號│被害人│日期 │參與犯罪之被告│主刑及沒收之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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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穆后│103 年4 │黃乙晃、徐煒翔│黃乙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月19日 │、趙宇軒、黃思│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元、劉武昌、陳│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宇恩、范綱良、│號1 至27、30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廖修立、郭雅懿│。 │
│ │ │ │、周庭榕、莫關│ │
│ │ │ │卡(通緝中)、│ │
│ │ │ │鍾興嫻(通緝中│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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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徐洪豔│103 年4 │黃乙晃、徐煒翔│黃乙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月19日 │、趙宇軒、黃思│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元、劉武昌、陳│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宇恩、范綱良、│號1 至27、30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廖修立、郭雅懿│。 │
│ │ │ │、周庭榕、莫關│ │
│ │ │ │卡(通緝中)、│ │
│ │ │ │鍾興嫻(通緝中│ │
│ │ │ │) │ │
├──┼───┼────┼───────┼────────────────┤
│3 │蘇菲 │103 年4 │黃乙晃、徐煒翔│黃乙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月20日 │、趙宇軒、黃思│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元、劉武昌、陳│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宇恩、范綱良、│號1 至27、30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家綸、廖修立│。 │
│ │ │ │、林建民、郭雅│ │
│ │ │ │懿、周庭榕、莫│ │
│ │ │ │關卡(通緝中)│ │
│ │ │ │、鍾興嫻(通緝│ │
│ │ │ │中) │ │
├──┼───┼────┼───────┼────────────────┤
│4 │趙樹新│103 年4 │黃乙晃、徐煒翔│黃乙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月20日 │、趙宇軒、黃思│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元、劉武昌、陳│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宇恩、范綱良、│號1 至27、30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家綸、廖修立│。 │
│ │ │ │、林建民、郭雅│ │
│ │ │ │懿、周庭榕、莫│ │
│ │ │ │關卡(通緝中)│ │
│ │ │ │、鍾興嫻(通緝│ │
│ │ │ │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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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何國忠│103 年4 │黃乙晃、徐煒翔│黃乙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月20日 │、趙宇軒、黃思│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元、劉武昌、陳│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宇恩、范綱良、│號1 至27、30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家綸、廖修立│。 │
│ │ │ │、林建民、郭雅│ │
│ │ │ │懿、周庭榕、莫│ │
│ │ │ │關卡(通緝中)│ │
│ │ │ │、鍾興嫻(通緝│ │
│ │ │ │中) │ │
├──┼───┼────┼───────┼────────────────┤
│6 │白麗敏│103 年4 │黃乙晃、徐煒翔│黃乙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月20日 │、趙宇軒、黃思│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元、劉武昌、陳│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宇恩、范綱良、│號1 至27、30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家綸、廖修立│。 │
│ │ │ │、林建民、郭雅│ │
│ │ │ │懿、周庭榕、莫│ │
│ │ │ │關卡(通緝中)│ │
│ │ │ │、鍾興嫻(通緝│ │
│ │ │ │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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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程志軍│103 年4 │黃乙晃、徐煒翔│黃乙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月21日 │、趙宇軒、黃思│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元、劉武昌、尚│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維彬、陳宇恩、│示之物,均沒收。 │
│ │ │ │范綱良、張家綸│ │
│ │ │ │、廖修立、林建│ │
│ │ │ │民、郭雅懿、周│ │
│ │ │ │庭榕、莫關卡(│ │
│ │ │ │通緝中)、鍾興│ │
│ │ │ │嫻(通緝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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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楊志敏│103 年4 │黃乙晃、徐煒翔│黃乙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月21日 │、趙宇軒、黃思│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元、劉武昌、尚│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維彬、陳宇恩、│示之物,均沒收。 │
│ │ │ │范綱良、張家綸│ │
│ │ │ │、廖修立、林建│ │
│ │ │ │民、郭雅懿、周│ │
│ │ │ │庭榕、莫關卡(│ │
│ │ │ │通緝中)、鍾興│ │
│ │ │ │嫻(通緝中) │ │
├──┼───┼────┼───────┼────────────────┤
│9 │余升 │103 年4 │黃乙晃、徐煒翔│黃乙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月21日 │、趙宇軒、黃思│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元、劉武昌、尚│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維彬、陳宇恩、│示之物,均沒收。 │
│ │ │ │范綱良、張家綸│ │
│ │ │ │、廖修立、林建│ │
│ │ │ │民、郭雅懿、周│ │
│ │ │ │庭榕、莫關卡(│ │
│ │ │ │通緝中)、鍾興│ │
│ │ │ │嫻(通緝中) │ │
├──┼───┼────┼───────┼────────────────┤
│10 │蒙風平│103 年4 │黃乙晃、徐煒翔│黃乙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月21日 │、趙宇軒、黃思│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元、劉武昌、尚│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維彬、陳宇恩、│示之物,均沒收。 │
│ │ │ │范綱良、張家綸│ │
│ │ │ │、廖修立、林建│ │
│ │ │ │民、郭雅懿、周│ │
│ │ │ │庭榕、莫關卡(│ │
│ │ │ │通緝中)、鍾興│ │
│ │ │ │嫻(通緝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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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謝立玲│103 年4 │黃乙晃、徐煒翔│黃乙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月21日 │、趙宇軒、黃思│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元、劉武昌、尚│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維彬、陳宇恩、│示之物,均沒收。 │
│ │ │ │范綱良、張家綸│ │
│ │ │ │、廖修立、林建│ │
│ │ │ │民、郭雅懿、周│ │
│ │ │ │庭榕、莫關卡(│ │
│ │ │ │通緝中)、鍾興│ │
│ │ │ │嫻(通緝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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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王梅平│103 年4 │黃乙晃、徐煒翔│黃乙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月22日 │、趙宇軒、黃思│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元、劉武昌、尚│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維彬、張維錚、│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陳宇恩、范綱良│ │
│ │ │ │、張家綸、廖修│ │
│ │ │ │立、林建民、郭│ │
│ │ │ │雅懿、周庭榕、│ │
│ │ │ │莫關卡(通緝中│ │
│ │ │ │)、鍾興嫻(通│ │
│ │ │ │緝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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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劉洋 │103 年4 │黃乙晃、徐煒翔│黃乙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月22日 │、趙宇軒、黃思│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元、劉武昌、尚│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維彬、張維錚、│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陳宇恩、范綱良│ │
│ │ │ │、張家綸、廖修│ │
│ │ │ │立、林建民、郭│ │
│ │ │ │雅懿、周庭榕、│ │
│ │ │ │莫關卡(通緝中│ │
│ │ │ │)、鍾興嫻(通│ │
│ │ │ │緝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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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史路路│103 年4 │黃乙晃、徐煒翔│黃乙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月22日 │、趙宇軒、黃思│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元、劉武昌、尚│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維彬、張維錚、│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陳宇恩、范綱良│ │
│ │ │ │、張家綸、廖修│ │
│ │ │ │立、林建民、郭│ │
│ │ │ │雅懿、周庭榕、│ │
│ │ │ │莫關卡(通緝中│ │
│ │ │ │)、鍾興嫻(通│ │
│ │ │ │緝中) │ │
├──┼───┼────┼───────┼────────────────┤
│15 │樊清 │103 年4 │黃乙晃、徐煒翔│黃乙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月23日 │、趙宇軒、黃思│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元、劉武昌、尚│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維彬、張維錚、│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陳宇恩、范綱良│ │
│ │ │ │、張家綸、廖修│ │
│ │ │ │立、林建民、郭│ │
│ │ │ │雅懿、周庭榕、│ │
│ │ │ │梁細(通緝中)│ │
│ │ │ │、莫關卡(通緝│ │
│ │ │ │中)、鍾興嫻(│ │
│ │ │ │通緝中) │ │
├──┼───┼────┼───────┼────────────────┤
│16 │吳玲 │103 年4 │黃乙晃、徐煒翔│黃乙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月23日 │、趙宇軒、黃思│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元、劉武昌、尚│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維彬、張維錚、│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陳宇恩、范綱良│ │
│ │ │ │、張家綸、廖修│ │
│ │ │ │立、林建民、郭│ │
│ │ │ │雅懿、周庭榕、│ │
│ │ │ │梁細(通緝中)│ │
│ │ │ │、莫關卡(通緝│ │
│ │ │ │中)、鍾興嫻(│ │
│ │ │ │通緝中) │ │
├──┼───┼────┼───────┼────────────────┤
│17 │孔凡榮│103 年4 │黃乙晃、徐煒翔│黃乙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月23日 │、趙宇軒、黃思│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元、劉武昌、尚│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維彬、張維錚、│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陳宇恩、范綱良│ │
│ │ │ │、張家綸、廖修│ │
│ │ │ │立、林建民、郭│ │
│ │ │ │雅懿、周庭榕、│ │
│ │ │ │梁細(通緝中)│ │
│ │ │ │、莫關卡(通緝│ │
│ │ │ │中)、鍾興嫻(│ │
│ │ │ │通緝中) │ │
├──┼───┼────┼───────┼────────────────┤
│18 │張寧 │103 年4 │黃乙晃、徐煒翔│黃乙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月23日 │、趙宇軒、黃思│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元、劉武昌、尚│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維彬、張維錚、│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陳宇恩、范綱良│ │
│ │ │ │、張家綸、廖修│ │
│ │ │ │立、林建民、郭│ │
│ │ │ │雅懿、周庭榕、│ │
│ │ │ │梁細(通緝中)│ │
│ │ │ │、莫關卡(通緝│ │
│ │ │ │中)、鍾興嫻(│ │
│ │ │ │通緝中) │ │
├──┼───┼────┼───────┼────────────────┤
│19 │周公海│103 年4 │黃乙晃、徐煒翔│黃乙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月23日 │、趙宇軒、黃思│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元、劉武昌、尚│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維彬、張維錚、│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陳宇恩、范綱良│ │
│ │ │ │、張家綸、廖修│ │
│ │ │ │立、林建民、郭│ │
│ │ │ │雅懿、周庭榕、│ │
│ │ │ │梁細(通緝中)│ │
│ │ │ │、莫關卡(通緝│ │
│ │ │ │中)、鍾興嫻(│ │
│ │ │ │通緝中) │ │
├──┼───┼────┼───────┼────────────────┤
│20 │鄧國明│103 年4 │黃乙晃、徐煒翔│黃乙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月23日 │、趙宇軒、黃思│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元、劉武昌、尚│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維彬、張維錚、│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陳宇恩、范綱良│ │
│ │ │ │、張家綸、廖修│ │
│ │ │ │立、林建民、郭│ │
│ │ │ │雅懿、周庭榕、│ │
│ │ │ │梁細(通緝中)│ │
│ │ │ │、莫關卡(通緝│ │
│ │ │ │中)、鍾興嫻(│ │
│ │ │ │通緝中) │ │
├──┼───┼────┼───────┼────────────────┤
│21 │羅秀雲│103 年4 │黃乙晃、徐煒翔│黃乙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月23日 │、趙宇軒、黃思│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元、劉武昌、尚│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維彬、張維錚、│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陳宇恩、范綱良│ │
│ │ │ │、張家綸、廖修│ │
│ │ │ │立、林建民、郭│ │
│ │ │ │雅懿、周庭榕、│ │
│ │ │ │梁細(通緝中)│ │
│ │ │ │、莫關卡(通緝│ │
│ │ │ │中)、鍾興嫻(│ │
│ │ │ │通緝中) │ │
├──┼───┼────┼───────┼────────────────┤
│22 │張瑞 │103 年4 │黃乙晃、徐煒翔│黃乙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月23日 │、趙宇軒、黃思│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元、劉武昌、尚│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維彬、張維錚、│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陳宇恩、范綱良│ │
│ │ │ │、張家綸、廖修│ │
│ │ │ │立、林建民、郭│ │
│ │ │ │雅懿、周庭榕、│ │
│ │ │ │梁細(通緝中)│ │
│ │ │ │、莫關卡(通緝│ │
│ │ │ │中)、鍾興嫻(│ │
│ │ │ │通緝中) │ │
├──┼───┼────┼───────┼────────────────┤
│23 │張瑞霞│103 年4 │黃乙晃、徐煒翔│黃乙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月24日 │、趙宇軒、黃思│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元、劉武昌、尚│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維彬、張維錚、│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陳宇恩、范綱良│ │
│ │ │ │、張家綸、廖修│ │
│ │ │ │立、林建民、郭│ │
│ │ │ │雅懿、周庭榕、│ │
│ │ │ │梁細(通緝中)│ │
│ │ │ │、莫關卡(通緝│ │
│ │ │ │中)、鍾興嫻(│ │
│ │ │ │通緝中) │ │
├──┼───┼────┼───────┼────────────────┤
│24 │楊宗財│103 年4 │黃乙晃、徐煒翔│黃乙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月24日 │、趙宇軒、黃思│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元、劉武昌、尚│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維彬、張維錚、│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陳宇恩、范綱良│ │
│ │ │ │、張家綸、廖修│ │
│ │ │ │立、林建民、郭│ │
│ │ │ │雅懿、周庭榕、│ │
│ │ │ │梁細(通緝中)│ │
│ │ │ │、莫關卡(通緝│ │
│ │ │ │中)、鍾興嫻(│ │
│ │ │ │通緝中) │ │
├──┼───┼────┼───────┼────────────────┤
│25 │鞠豔豔│103 年4 │黃乙晃、徐煒翔│黃乙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月24日 │、趙宇軒、黃思│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元、劉武昌、尚│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維彬、張維錚、│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陳宇恩、范綱良│ │
│ │ │ │、張家綸、廖修│ │
│ │ │ │立、林建民、郭│ │
│ │ │ │雅懿、周庭榕、│ │
│ │ │ │梁細(通緝中)│ │
│ │ │ │、莫關卡(通緝│ │
│ │ │ │中)、鍾興嫻(│ │
│ │ │ │通緝中) │ │
├──┼───┼────┼───────┼────────────────┤
│26 │馮建國│103 年4 │黃乙晃、徐煒翔│黃乙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月24日 │、趙宇軒、黃思│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元、劉武昌、尚│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維彬、張維錚、│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陳宇恩、范綱良│ │
│ │ │ │、張家綸、廖修│ │
│ │ │ │立、林建民、郭│ │
│ │ │ │雅懿、周庭榕、│ │
│ │ │ │梁細(通緝中)│ │
│ │ │ │、莫關卡(通緝│ │
│ │ │ │中)、鍾興嫻(│ │
│ │ │ │通緝中) │ │
├──┼───┼────┼───────┼────────────────┤
│27 │吳強 │103 年4 │黃乙晃、徐煒翔│黃乙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月24日 │、趙宇軒、黃思│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元、劉武昌、尚│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維彬、張維錚、│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陳宇恩、范綱良│ │
│ │ │ │、張家綸、廖修│ │
│ │ │ │立、林建民、郭│ │
│ │ │ │雅懿、周庭榕、│ │
│ │ │ │梁細(通緝中)│ │
│ │ │ │、莫關卡(通緝│ │
│ │ │ │中)、鍾興嫻(│ │
│ │ │ │通緝中) │ │
├──┼───┼────┼───────┼────────────────┤
│28 │邢爽 │103 年4 │黃乙晃、徐煒翔│黃乙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月24日 │、趙宇軒、黃思│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元、劉武昌、尚│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維彬、張維錚、│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陳宇恩、范綱良│ │
│ │ │ │、張家綸、廖修│ │
│ │ │ │立、林建民、郭│ │
│ │ │ │雅懿、周庭榕、│ │
│ │ │ │梁細(通緝中)│ │
│ │ │ │、莫關卡(通緝│ │
│ │ │ │中)、鍾興嫻(│ │
│ │ │ │通緝中) │ │
├──┼───┼────┼───────┼────────────────┤
│29 │趙義 │103 年4 │黃乙晃、徐煒翔│黃乙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月24日 │、趙宇軒、黃思│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元、劉武昌、尚│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維彬、張維錚、│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陳宇恩、范綱良│ │
│ │ │ │、張家綸、廖修│ │
│ │ │ │立、林建民、郭│ │
│ │ │ │雅懿、周庭榕、│ │
│ │ │ │梁細(通緝中)│ │
│ │ │ │、莫關卡(通緝│ │
│ │ │ │中)、鍾興嫻(│ │
│ │ │ │通緝中) │ │
├──┼───┼────┼───────┼────────────────┤
│30 │高一郎│103 年4 │黃乙晃、徐煒翔│黃乙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月25日 │、趙宇軒、黃思│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元、黃榮輝、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武昌、尚維彬、│示之物,均沒收。 │
│ │ │ │張維錚、陳宇恩│ │
│ │ │ │、范綱良、張家│ │
│ │ │ │綸、廖修立、林│ │
│ │ │ │建民、郭雅懿、│ │
│ │ │ │周庭榕、梁細(│ │
│ │ │ │通緝中)、莫關│ │
│ │ │ │卡(通緝中)、│ │
│ │ │ │鍾興嫻(通緝中│ │
│ │ │ │) │ │
├──┼───┼────┼───────┼────────────────┤
│31 │付強 │103 年4 │黃乙晃、徐煒翔│黃乙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月25日 │、趙宇軒、黃思│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元、黃榮輝、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武昌、尚維彬、│示之物,均沒收。 │
│ │ │ │張維錚、陳宇恩│ │
│ │ │ │、范綱良、張家│ │
│ │ │ │綸、廖修立、林│ │
│ │ │ │建民、郭雅懿、│ │
│ │ │ │周庭榕、梁細(│ │
│ │ │ │通緝中)、莫關│ │
│ │ │ │卡(通緝中)、│ │
│ │ │ │鍾興嫻(通緝中│ │
│ │ │ │) │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頁數 │
├──┼────────┼──┼───┼────────────┤
│1 │電話機 │1座 │郭雅懿│103 年度他字第2707號卷一│
│ │ │ │ │(下稱他卷一)第58頁 │
├──┼────────┼──┼───┼────────────┤
│2 │紀錄表 │4面 │郭雅懿│他卷一第58頁 │
├──┼────────┼──┼───┼────────────┤
│3 │認字表 │1面 │郭雅懿│他卷一第58頁 │
├──┼────────┼──┼───┼────────────┤
│4 │教戰手冊 │3面 │郭雅懿│他卷一第58頁 │
├──┼────────┼──┼───┼────────────┤
│5 │詐騙筆記 │1本 │郭雅懿│他卷一第58頁 │
├──┼────────┼──┼───┼────────────┤
│6 │羅密歐黑色按鍵式│1台 │廖修立│他卷一第77頁 │
│ │電話 │ │ │ │
├──┼────────┼──┼───┼────────────┤
│7 │KADIO 牌KD-8188A│1台 │廖修立│他卷一第77頁 │
│ │型計算機 │ │ │ │
├──┼────────┼──┼───┼────────────┤
│8 │內含電話內容等計│15張│廖修立│他卷一第77頁 │
│ │算紙 │ │ │ │
├──┼────────┼──┼───┼────────────┤
│9 │筆記本 │1本 │廖修立│他卷一第77頁 │
├──┼────────┼──┼───┼────────────┤
│10 │鉛筆 │1枝 │廖修立│他卷一第77頁 │
├──┼────────┼──┼───┼────────────┤
│11 │自動電話 │2具 │阿峰 │他卷一第100頁 │
├──┼────────┼──┼───┼────────────┤
│12 │羅密歐紅色按鍵式│1台 │阿峰 │他卷一第141頁 │
│ │電話 │ │ │ │
├──┼────────┼──┼───┼────────────┤
│13 │鉛筆 │2枝 │阿峰 │他卷一第141頁 │
├──┼────────┼──┼───┼────────────┤
│14 │含電話內容計算紙│11張│阿峰 │他卷一第141頁 │
├──┼────────┼──┼───┼────────────┤
│15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阿峰 │他卷一第183頁 │
│ │含滑鼠) │ │ │ │
├──┼────────┼──┼───┼────────────┤
│16 │紅色鍵盤電話 │1台 │阿峰 │他卷一第183頁 │
├──┼────────┼──┼───┼────────────┤
│17 │小張紀錄紙 │1盒 │阿峰 │他卷一第183頁 │
├──┼────────┼──┼───┼────────────┤
│18 │空白紀錄紙 │14張│阿峰 │他卷一第183頁 │
├──┼────────┼──┼───┼────────────┤
│19 │漢簡字對照表 │4張 │阿峰 │他卷一第183頁 │
├──┼────────┼──┼───┼────────────┤
│20 │紀錄表 │2面 │黃乙晃│103 年度他字第2707號卷二│
│ │ │ │ │(下稱他卷二)第20頁 │
├──┼────────┼──┼───┼────────────┤
│21 │教戰手冊 │2面 │黃乙晃│他卷二第20頁 │
├──┼────────┼──┼───┼────────────┤
│22 │BASS牌按鍵式電話│1台 │范綱良│他卷二第58頁 │
├──┼────────┼──┼───┼────────────┤
│23 │鉛筆 │2枝 │范綱良│他卷二第58頁 │
├──┼────────┼──┼───┼────────────┤
│24 │內含電話號碼計算│11張│范綱良│他卷二第58頁 │
│ │紙 │ │ │ │
├──┼────────┼──┼───┼────────────┤
│25 │KADIO 牌KD-8188A│1台 │范綱良│他卷二第58頁 │
│ │型計算機 │ │ │ │
├──┼────────┼──┼───┼────────────┤
│26 │教戰手冊(鉛筆書│1張 │范綱良│他卷二第58頁 │
│ │寫) │ │ │ │
├──┼────────┼──┼───┼────────────┤
│27 │小張紀錄紙 │1張 │范綱良│他卷二第58頁 │
├──┼────────┼──┼───┼────────────┤
│28 │教戰手冊 │10面│尚維彬│他卷二第157頁 │
├──┼────────┼──┼───┼────────────┤
│29 │紀錄表 │2面 │尚維彬│他卷二第157頁 │
├──┼────────┼──┼───┼────────────┤
│30 │黑色鍵盤電話(編│1台 │周庭榕│103 年度他字第2707號卷三│
│ │號8) │ │ │(下稱他卷三)第17頁 │
├──┼────────┼──┼───┼────────────┤
│31 │紀錄紙 │3張 │周庭榕│他卷三第17頁 │
├──┼────────┼──┼───┼────────────┤
│32 │小張紀錄紙 │4張 │周庭榕│他卷三第17頁 │
├──┼────────┼──┼───┼────────────┤
│33 │計算機 │1台 │周庭榕│他卷三第17頁 │
├──┼────────┼──┼───┼────────────┤
│34 │筆記本 │1本 │周庭榕│他卷三第17頁 │
├──┼────────┼──┼───┼────────────┤
│35 │羅密歐黑色按鍵式│1台 │阿峰 │他卷三第35頁 │
│ │電話 │ │ │ │
├──┼────────┼──┼───┼────────────┤
│36 │KADIO 牌KD-8188A│1台 │阿峰 │他卷三第35頁 │
│ │型計算機 │ │ │ │
├──┼────────┼──┼───┼────────────┤
│37 │計算紙 │10張│阿峰 │他卷三第35頁 │
├──┼────────┼──┼───┼────────────┤
│38 │紅色鍵盤式電話 │1台 │莫關卡│他卷三第61頁 │
├──┼────────┼──┼───┼────────────┤
│39 │紀錄紙 │6張 │莫關卡│他卷三第61頁 │
├──┼────────┼──┼───┼────────────┤
│40 │鉛筆 │1枝 │莫關卡│他卷三第61頁 │
├──┼────────┼──┼───┼────────────┤
│41 │USB數字鍵盤 │1台 │莫關卡│他卷三第61頁 │
├──┼────────┼──┼───┼────────────┤
│42 │小張筆記紙 │3張 │莫關卡│他卷三第61頁 │
├──┼────────┼──┼───┼────────────┤
│43 │計算機 │1台 │鍾興嫻│他卷三第109頁 │
├──┼────────┼──┼───┼────────────┤
│44 │A4紀錄紙 │4面 │鍾興嫻│他卷三第109頁 │
├──┼────────┼──┼───┼────────────┤
│45 │電話機 │1台 │鍾興嫻│他卷三第109頁 │
├──┼────────┼──┼───┼────────────┤
│46 │教戰筆記本 │1本 │鍾興嫻│他卷三第109頁 │
├──┼────────┼──┼───┼────────────┤
│47 │TOSHIBA 白色電腦│1台 │黃思元│他卷三第135頁 │
│ │(含隨身碟2支) │ │ │ │
├──┼────────┼──┼───┼────────────┤
│48 │SAMSUNG 行動電話│1支 │阿峰 │他卷三第135頁 │
│ │(含0000000000門│ │ │ │
│ │號SIM卡1張) │ │ │ │
├──┼────────┼──┼───┼────────────┤
│49 │SAMSUNG 行動電話│1支 │阿峰 │他卷三第135頁 │
│ │(含0000000000門│ │ │ │
│ │號SIM卡1張) │ │ │ │
├──┼────────┼──┼───┼────────────┤
│50 │無線電對講機 │2具 │黃思元│他卷三第135頁 │
├──┼────────┼──┼───┼────────────┤
│51 │數據機(編號1 至│11具│黃思元│他卷三第135頁 │
│ │11號) │ │ │ │
├──┼────────┼──┼───┼────────────┤
│52 │便條紙 │2張 │黃思元│他卷三第135頁 │
├──┼────────┼──┼───┼────────────┤
│53 │電話機 │4具 │阿峰 │他卷三第178頁 │
├──┼────────┼──┼───┼────────────┤
│54 │無線電 │1具 │阿峰 │他卷三第178頁 │
├──┼────────┼──┼───┼────────────┤
│55 │SAMSUNG 黑色行動│1具 │阿峰 │他卷三第178頁 │
│ │電話(含不詳門號│ │ │ │
│ │SIM 卡1 張) │ │ │ │
├──┼────────┼──┼───┼────────────┤
│56 │SHARP 黑色行動電│1具 │阿峰 │他卷三第178頁 │
│ │話(不含門號SIM │ │ │ │
│ │卡) │ │ │ │
├──┼────────┼──┼───┼────────────┤
│57 │王建軍備案單 │1頁 │阿峰 │他卷三第178頁 │
├──┼────────┼──┼───┼────────────┤
│58 │詐欺文書資料 │3張 │阿峰 │他卷三第17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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