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由
- 一、被告李宗瑋在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對於上述犯罪事實都坦白
- 二、論罪科刑:
- (一)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 (二)被告因為了詐得遊戲寶物「霸王+9帽」、「醫蠱+9帽」及
- (三)被告雖然用一接續行為,對周佑政、許晉偉實施詐騙,而
- (四)被告所構成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的罪行,法
- (五)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
-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的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
- 三、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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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李宗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產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04 年4 月18日下午5 時6 分許及同日下午5 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2 樓201 室租屋處,利用房東何順喜申裝IP「123.0.228.189 」連結到「天外」遊戲後,使用角色名稱「Bestnick」(會員帳號asd0000000)向同樣是這遊戲玩家而暱稱為「小攻擊」(會員帳號zxccxz00000000)的周佑政表示,假意想購買遊戲寶物「霸王+9帽」、「醫蠱+9帽」及遊戲幣「8500萬」,並約定在「8591寶物交易網」完成交易,周佑政於是在「8591寶物交易網」分別開設賣場編號「Z0000000000 」(以新台幣〈下同〉2,500 元出售遊戲幣「8500萬」)、「Z0000000000 」(以3,000 元出售「霸王+9帽」、「醫蠱+9帽」)兩筆交易,使一般公眾可以在這個交易網站瀏覽周佑政所登載的交易訊息,李宗瑋為了達到順利平白騙得上述遊戲寶物及遊戲幣的目的,接續就再使用角色名稱「o 小火ox」向角色名稱為「BestNick」(會員帳號hiyapunk)的許晉偉表示,假意用5,500 元的價錢販賣「遊戲幣8750萬」,並要求許晉偉在「8591寶物交易網」前述2 個編號賣場下標,而打算利用許晉偉來支付前述應支付給周佑政的款項。
許晉偉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是依約在前述2 個編號賣場下標並匯款5,500 元,而周佑政見上開2 賣場確實有人下標後,也陷於錯誤,在遊戲平台上將遊戲寶物「霸王+9帽」、「醫蠱+9帽」及遊戲幣「8500萬」交付與角色名稱「Bestnick」的李宗瑋。
李宗瑋就用這個手法向周佑政詐騙取得上述遊戲寶物及遊戲幣得手,而許晉偉因為沒有收到遊戲寶物及遊戲幣,要求「8591寶物交易網」終止交易,周佑政因此沒有取得許晉偉所匯的款項,周佑政才發覺受騙,許晉偉則因已終止交易,而沒有造成實際損失。
理 由
一、被告李宗瑋在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對於上述犯罪事實都坦白承認,而且經過周佑政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證人許晉偉、何順喜於警局詢問時證述明確,並且有卷附雷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證明文件、遊戲歷程詳細資料、「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資料、雷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 月27日爵字000000000000號函及所提供的資料各1 份可以佐證。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同,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是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但被告是在網路上散布詐欺訊息,這種以網路為媒介的方式,是同時對不特定多數的公眾實施詐術,容易造成多數民眾受騙,所以被告是構成前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主張的罪名及法條並非正確,但是因為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二)被告因為了詐得遊戲寶物「霸王+9帽」、「醫蠱+9帽」及遊戲幣「8500萬」的一個目的,而在單一犯罪意思下,在密接時間,對周佑政、許晉偉使用詐術,應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
(三)被告雖然用一接續行為,對周佑政、許晉偉實施詐騙,而在犯罪的評價上實現了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但依據刑法第55條規定,在犯罪的處斷與量刑上,對被告的行為僅能選擇最重的(也就是對周佑政詐騙得手此部分)加以處斷與量刑。
(四)被告所構成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的罪行,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有期徒刑,本條立法本旨雖然是了為遏止以網路詐欺的危害,但個案中就犯罪行為人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綜合考量,倘有情輕法重而認為顯可憫恕的情形,依刑法第59條的規定,可以酌減其刑。
從被告的犯罪行為來觀察,被告雖然是在網路上實施詐術,但究竟並非多次大量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訊息,也與立法意旨所指集團化、組織化的詐騙集團不同,且本次所詐得物品為虛擬遊戲寶物及遊戲幣,被告騙得的不法利益不高,並且已經賠償被害人周佑政35,000元(見本院106 年3 月15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時年僅20歲,輕忽法律責任而犯下本案,依本件犯罪情狀,如果直接判處1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本院認被告本件犯罪,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的刑度,與其犯罪所得、情狀相較仍嫌過重,在情輕法重考量下,所以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網路實施詐騙,並騙得被害人周佑政的遊戲寶物及遊戲幣,並對危害交易秩序安全,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危害,另斟酌被告坦承犯罪,而有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周佑政的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的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的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就「犯罪所得」的沒收,雖新增刑法第38條之1 為規範,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且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最低限度生活的影響,另外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的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周佑政,如再沒收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且對犯罪的預防作用也顯得微不足道,而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因此不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直接用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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