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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汶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06 年度易字第647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汶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 行至第4 行所載「並將B 車之車牌拆下懸掛在A 車上」應予更正為「並徒手將B 車之車牌拆下懸掛在A 車上」、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至4 行所載「將C 車之車牌擅自竊取後懸掛於前開竊得之B車上」應予更正為「將C 車之車牌擅自徒手竊取後懸掛於前開竊得之B 車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其前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8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殊值非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犯行之部分財物已由被害人取回,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再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先予敘明。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是刑法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且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
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據發還被害人或現經員警保管中,此業經被害人戴金陵、劉宥麟陳明在卷(106 年度偵字第620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至22、25頁),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23、26、35、3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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