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簡,19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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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48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信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信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18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內(下稱桃園醫院)之急診室就診,並接受該醫院之診療,其明知謝瑩諭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詎因不滿謝瑩諭及現場保全羅唯菖等人聽從醫師指示對其實行醫療上必要之拘束作為而情緒激動,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毀損他人器物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奪取謝瑩諭之眼鏡並徒手捏碎之方式損壞該眼鏡,復以拳腳並用之方式攻擊謝瑩諭與羅唯菖之方式,施強暴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謝瑩諭,足以妨害謝瑩諭執行醫療業務,並使謝瑩諭受有鼻部挫擦傷、前胸壁挫傷;

羅唯菖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性前臂擦傷急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瑩諭、羅唯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 第53頁),與告訴人羅唯菖、謝瑩諭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9 頁- 第10頁反面、第14-15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2 頁、第1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35-36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6 年5 月1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6441 號令修,於同年5 月12日施行,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為:「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於修正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處斷。

故核被告黃國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而對告訴人謝瑩諭犯上開傷害、毀棄損壞及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謝瑩諭所為毀損及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犯行,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

(三)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以拳腳並用方式同時對告訴人謝瑩諭犯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及對告訴人羅唯菖犯傷害罪,亦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上開各罪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云云,亦有未合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毀損醫事人員謝瑩諭之眼鏡及出手攻擊謝瑩諭致其成傷之方式對執行醫療行為之謝瑩諭施強暴行為,且同時出手攻擊協助謝瑩諭作醫療上必要拘束之保全羅唯菖,致羅唯菖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勢,所為誠不足取,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謝瑩諭、羅唯菖達成和解及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雙極病患,迄今因另案入監服刑期間仍必須服用藥物控制,其情尚有可憫之處,暨被告之年齡、素行、社會生活經驗、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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