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簡,19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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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昊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1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昊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背面)外,其餘引用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及證據清單編號二、三、五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李承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國源發生爭執,不思以合法管道解決,反藉加害他人生命安全之事對告訴人恐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予以賠償,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易字卷第29-30 頁背面、),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㈡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 萬元,尚認有悛悔之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背面),被告應已知警惕,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依照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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