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簡,201,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慧恬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527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慧恬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伊可瘦」減肥膠囊伍拾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藍慧恬應知輸入任何藥品,須將欲輸入藥品之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藥品,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但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未經衛生福利部之核准,於民國105 年4 月某日,在淘寶網上,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含有「Sibutramine 」成分之「伊可瘦」減肥膠囊50瓶,並經不知情之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世捷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快遞貨物進口(簡易報單申報號碼:CX05 0B26Q676 、提單主號:000-00000000、分號:0000000000,貨物名稱:「小飾品」),而於同年5 月6 日自大陸地區以航空快遞方式,擅自輸入上開禁藥來臺。

二、被告藍慧恬於審判中對上開犯行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王榮貴(臺北關人員)、賴炳旭(世捷公司人員)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卷內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7月1 日FDA 研字第1050020438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快遞專區倉單、統一速達資料、扣案物品照片可稽,可認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世捷公司申報輸入上開禁藥,為間接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忽視上開藥品未經申報核准輸入,將造成衛生主管機關無法控管藥品成分及品質之結果,影響國民身體健康,然考量上開禁藥入境後隨即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輕,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輸入禁藥之數量,並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網拍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觸犯刑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 萬元。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中有關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之修正第38條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查扣案之「伊可瘦減肥膠囊」50瓶,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