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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美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美琴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將可能幫助不法人士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某時,在其桃園市中壢區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請之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郵寄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副理」之成年男子(下稱「周副理」)使用,並於電話中告知「周副理」前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嗣「周副理」取得前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105 年8 月29日下午2 時、105 年8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佯以蔡美美友人「洪慧卿」之名義,向蔡美美佯稱有金錢急用之需等語,致蔡美美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嗣經蔡美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蔡美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美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38 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下稱本院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美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588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下稱偵查卷),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本案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係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而無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幫助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另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以及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經查,被告將其所有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周副理」使用,並告知「周副理」提款卡密碼,而告訴人遭詐騙後,確實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內,業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人士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係該不詳詐欺人士所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則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另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既屬該不詳詐欺人士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該提款卡交予「周副理」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因此,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又依現存之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周副理」,有獲取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係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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