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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師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古盛昆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張為欽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吳勁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9號、104 年度偵字第591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師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之油壓剪、剪刀各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古盛昆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之油壓剪、剪刀各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張為欽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之油壓剪、剪刀各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呂理師於本院民國105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古盛昆、張為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3 人與張竣愷、鄧易棕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呂理師前於99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呂理師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3 人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呂理師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張為欽、古盛昆分別身為告訴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廠之廠長及工安專員,本應恪守職責,守護告訴人廠內財物及人員之安全,然不思循正途謀財,竟為圖利而與外人被告呂理師等人共謀以內神通外鬼之手法行竊告訴人廠內財物,所為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復一度託辭卸責,被告古盛昆甚且於偵查中與被告呂理師虛捏其與陳文雄所負責信鑫設備企業社間之契約,並教唆陳文雄於偵查中為不實之證述,試圖隱匿混淆渠等所為本件犯行,具徵其等犯後態度甚劣,然念其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害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2 紙在卷可稽,堪認尚有悔意,所竊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3 人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於本件犯行並未實際竊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古盛昆、張為欽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 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呂理師前雖於98年間因電業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於98年7 月16日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於98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然已於9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迄今5 年內亦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另被告古盛昆、張為欽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 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僅思慮欠妥,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告訴代理人復當庭表示給予被告3 人自新機會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信被告3 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3 人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3 人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3 人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勵自新。
倘被告3 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
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經查:
(一)扣案之油壓剪、剪刀各1 支、手套1 雙,均為共犯張俊愷所有而供其持與鄧易棕及被告3 人共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用,業據被告張峻愷陳明在卷,均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二)本案查獲時扣得之遭剪除之廢電纜線62.2公斤,雖屬被告3 人前揭竊盜犯行所欲取得之物,然因告訴人廠內員工即時發覺而未果,且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據(見偵字第599 號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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