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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文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54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魏心願(綽號「四哥」、「老四」,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魏福良(綽號「三哥」、「老三」,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為朋友關係,魏心願與魏福良為兄弟關係。
於民國100 年9 月間,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以下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東興街67號之魏心願、魏福良原住處(下簡稱「東興街67號」,斯時余明偉亦住在此處),甲○○因需錢孔急,經由其友人少年范○濠、范○濠之表哥余明偉(綽號「長毛」,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介紹,向魏心願、魏福良借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委請友人連嘉隆一同至「東興街67號」簽發商業本票1 張交予魏心願、魏福良作為擔保。
嗣因甲○○無力償還,魏心願、魏福良及余明偉遂請託范○濠找甲○○至「東興街67號」商議還款事宜,范○濠即於100 年10月上旬某日晚間,至桃園市○○區○○○○○○○○○○○○○○○○○○○○街00號」。
乙○○、魏福良、余明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待甲○○進入「東興街67號」後,即要求甲○○還款,且因魏心願斯時因故外出,魏福良等人便以「若四哥回來,就沒有那麼好說話,會讓你頭爆」等加害人身體之言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甲○○當場請求讓其外出籌錢,惟遭魏福良等人以「若讓你出去,你不回來怎麼辦」等語拒絕,並由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看管之,期間長達數小時,以此恐嚇及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於該址3 樓房間內。
嗣甲○○逼不得已,經余明偉之要求,以電話與其母親林碧月聯繫,請林碧月為其籌錢,其間魏福良亦有在電話中對林碧月說「你兒子欠我錢,人在我們這裡」等語,余明偉則承前犯意再以「你在搞我,你透過我借錢不還,等三哥處理完你,我再來處理你」等語恐嚇甲○○,持續限制甲○○之行動自由。
嗣甲○○與其母親林碧月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華電信門市前,由余明偉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林碧月當場交付2 萬元予余明偉,甲○○始獲釋,而此時已係上午6 、7 時許,嗣余明偉再返回「東興街67號」將該款項交付予魏福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矚訴字卷(六)第60頁),核與證人連嘉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四)第140 至第141 頁、少連偵字卷(五)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證人林碧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一)第205 頁反面、少連偵字卷(五)第26頁至第28頁)及、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89 頁至第190 頁、少連偵字卷(二)第116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本院矚訴字卷(三)第39頁反面、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
次按刑法第302條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判決意旨,上開犯罪事實欄余明偉、魏福良所為之恐嚇行為,係屬刑法第302條所謂「非法方法」之規範範圍之內,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余明偉、魏福良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處理債務糾紛,不思以合法途徑訴究,竟參與糾眾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使甲○○身心遭創,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地位及對甲○○所造成之傷害,暨衡酌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甲○○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等情(見本院矚訴字卷(三)45頁反面至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林碧月交付予余明偉之2 萬元部分,係為清償甲○○之借款之用,且余明偉取得之後已交付予魏福良等情,業據證人林碧月、余明偉、魏福良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154 號卷(一)第205 頁反面、本院矚訴字卷(一)第182 頁反面、矚訴字卷(二)第62頁),是被告就本件犯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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