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琪偉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69、1203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琪偉事業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之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非法排放廢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琪偉於民國104 年2 月中旬,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游傳枝(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房屋及土地,而經營未登記之地下工廠並擔任負責人,該工廠從事金屬表面廢棄物之處理業務。
被告林琪偉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及處理,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亦知悉其未領有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復明知其所經營之該地下工廠所從事業務係受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不得將處理金屬表面廢棄物過程中所產生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並明知上開處理廢棄物後所產生之廢水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自104 年2 月中旬至同年12月3 日止,先向不特定之不詳人士,以每包1,000 元之代價,收購鋁箔電木板之廢電子零組件、印刷電路板廢料等含有重金屬銅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將廢棄物貯存於前開工廠內,再將收購所得之廢棄物放入研磨機研磨成粉狀,繼而放入水搖床以比重分離之方式分離銅與纖維,而處理所購得之廢棄物,自廢棄物中所取得之銅金屬加以出售獲利,處理廢棄物過程中所產生含有害健康物質之銅並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放流水標準,亦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則直接排放到該工廠外溝渠之地面水體,被告林琪偉於經營該工廠期間,以上開方式獲利共約20萬元。
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據報後,於104 年11月10日晚間6 時45分許至晚間8時35分許至現場稽查,發現被告林琪偉所經營工廠排放廢水之行為,經採集該工廠後方所連接排放廢水之軟管內之廢水進行檢測後,發現該工廠所排出廢水之懸浮固體檢測值為3740mg/L,有害健康物質之重金屬銅檢測值為158mg/L ,化學需氧量檢測值為5560mg/L,已超過放流水標準值(懸浮固體50mg/L,銅3.0mg/L ,化學需氧量200mg/L ),且因被告林琪偉係從事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之廢棄物處理,其所產出之廢水含有銅,該廢水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規範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續由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人員,於104 年12月3 日至該工廠執行追蹤稽查,現場隨機採樣60個樣品送驗後,經元素定性分析及TCLP(銅、鉛、鎘、鋇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驗,發現總銅含量超出溶出標準(15mg/L),屬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琪偉坦認不諱(參他字卷第22頁、105 年度偵字第8969號卷第85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游傳枝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林宜瑾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參105 年度偵字第8969號卷第9 、10、13、14、83至8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104 年12月18日府環稽字第1040323498號函暨所附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稽查及採樣照片、104 年12月10日桃環稽字第1040108154號函暨所附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2月18日桃環稽字第1040108158號函及房屋租賃契約等可資佐證(參他卷第1 至3 、17至19頁、105 年度偵字第8969號卷第16至22、87至92頁),而經採樣送檢測結果,被告所經營上揭工廠後方所連接排放廢水之軟管內排出廢水之懸浮固體檢測值為3740mg/L,有害健康物質之重金屬銅檢測值為158mg/L ,化學需氧量檢測值為5560mg/L,明顯超過放流水標準值(懸浮固體50mg/L,銅3.0mg/L ,化學需氧量200mg/L ),再經元素定性分析及TCLP(銅、鉛、鎘、鋇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驗,發現總銅含量業超出15mg/L之溶出標準,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第WW0000000 號報告及105 年1 月8 日桃環稽字第105000089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元素定性分析檢測報告等在卷可稽(參他卷第4 頁、105 年度偵字第8969號卷第23至71頁),俱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 目、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乃依上開規定頒布「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依該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一、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3條第1款規定:「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一、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指附表一所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
依上開附表一之規定,具有電鍍製程行業所產生之廢水處理污泥,即包含於其列舉之有害廢棄物範圍,關於廢棄物之成分包含鎘、六價鉻、鎳、氰化物(錯合物)、銅等毒性物。
從而,若有任令上述已形成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直接排放入溪流之行為,自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刑罰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排放之廢水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規定,而屬規範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該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復超過水污染防治法之管制標準時,因廢棄物清理法及水污染防治法間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則除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論處外,並應有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之適用。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第1項、第2項第1款之事業負責人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廢水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相異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事業負責人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廢水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屬分則加重,則被告所犯之同條第1 、2 項之罪於加重後,刑度為7 年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高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應受刑法第55條但書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之下限限制)。
被告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而僅成立1 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1 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0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0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竟仍任意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致生損害於環境衛生,且將所產生之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值,並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任意排放於溝渠內,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無迴避,堪認對其所為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係為賺取生活費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有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總獲利共約20萬元、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五、另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而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則係以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度犯罪之犯罪時間,為其認定標準,亦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及92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外,迄今未再有何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雖其於104 年2 月中旬至同年12月3 日止故意再為本件犯行,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然既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104 年10月17日前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照上揭說明,自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且堪認其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後,確已有所悔改,其素行、品行非差,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0條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40條之2 ,刪除刑法第40條之1 ,又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其沒收或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即追徵),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為依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於警詢中即供承其因為上開犯行而實際獲利約20萬元(參105 年度偵字第8969號卷第5 頁),而堪認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當應予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各式機械,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機械之價值與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可獲得之犯罪所得相較,若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2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