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簡上,13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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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書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所為105 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3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書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及論罪科刑(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初回社會,經濟基礎甚低,無法負擔刑責,且家中僅有1 人就業,其須養家,請求輕判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民國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酌)。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之執行完畢,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雖以前詞請求輕判,然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是以,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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