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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豐嘉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106 年度壢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553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豐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楊豐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 號4 樓,見陳奕成所有之廠牌為Newbalance之球鞋1 雙,置於該處門口而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球鞋得逞;
於同日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 號8 樓,見甯翔所有之廠牌為Nike之球鞋1雙,置於該處門口亦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球鞋得逞。
理 由
一、事實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甯翔、陳奕成、楊天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偵辦竊盜案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豐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在本案行為前,已於104 年6 月24日經鑑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
再經本院調取被告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之病歷資料後,將上開資料及本案卷宗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施以鑑定,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依據被告基本資料、個人史、疾病史、案情經過、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綜合判斷,認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態受思覺失調症所影響,處於精神障礙之情況,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之平均程度,有顯著降低現象等情,有該院107 年6 月29日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
審酌該鑑定報告是由精神醫學專業鑑定機關依據精神鑑定流程,參酌被告醫療紀錄、病歷及偵審卷宗,瞭解被告個人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行為人之成長背景、疾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行為人對談、行為人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考量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對於被告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該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形式及實質均無瑕疵,值得採取。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當時知道這是別人的東西等語,且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多次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累積前所體會之「行為-處罰」等經歷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而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降低,均各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本件被告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且其屢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如前所述,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並已領回失竊鞋子,有贓物領據單在卷可佐,兼衡其有前述之精神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鞋子2 雙,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甯翔、陳奕成,既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保安處分: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經查:
㈠、被告於99年2 月迄104 年1 月陸續前往桃園療養院精神科住院治療10次,平均每年2 次,有被告於該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自98年開始接受藥物治療,期間有因為工作太忙、太累,所以沒有按時回診拿藥,中斷服用藥物,病情才會發作;
目前因另案在監服刑,均有按時吃藥等語。
可見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病史長達9 餘年,且必須持續接受治療服用藥物,方能有效控制病情。
㈡、被告除犯本件外,另涉犯多起竊盜案件,業如前述;參以被告自發病後,因未能按時回診服用藥物以有效控制其精神症狀,致為本件及另案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控制能力明顯不足,於日後確有受前揭疾病影響而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
㈢、被告之父親楊天裕於警詢時陳稱:因自己平常要照顧妻子,沒有能力去照顧被告等語,足認被告家庭環境已無法對其加以約束或給予妥適之照護。
㈣、綜上,為確保被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可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
五、查本案係由被告不服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且保安處分之諭知,若涉及拘束人身自由如本案之監護處分者,仍屬不利益處分,本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範圍內;
惟原審論罪科刑既未審酌刑法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業如上述,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本院並據此撤銷原審判決,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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