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簡上,279,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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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仁海(原名王人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105 年度桃簡字第14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35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王仁海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王仁海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憂鬱症發作及抗精神病藥引發之巴金森氏症,自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精神科病房轉入財團法人台灣省私利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住院治療,嗣於同年7 月8 日出院,復於同年7 月12日再經轉介至同仁醫院附設土城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迄今,其於同年8 月29日除經同仁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及巴金森氏症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24小時照顧外,更經亞東紀念醫院於107 年9 月10日診斷罹有多發性腦梗塞中風、動脈硬化性癡呆症及高脂質血症,且呈現中度失智、語言表達及履障礙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函1 份、同仁醫院附設土城護理之家之入住證明書1 份、同仁醫院107 年8 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1 份及亞東醫院107 年9 月10日診斷證明書1 份為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2至88頁),足認被告確因前揭疾病影響不能到庭,爰依上開規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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