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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亹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82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61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亹傑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亹傑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下午4 、5 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及地點取得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2顆後而持有之。
嗣於104 年8月21日下午4 、5 時許,以木盒盛裝該批子彈,攜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歐悅汽車旅館107 房,參加吳益宸假該房間舉辦之轟趴。
期間自木盒內取四顆子彈,三顆置於所帶背包內,一顆置於身上,其餘子彈連同木盒,則向吳益宸告以其所駕汽車似遭警方盯上為由後,取得吳益宸之同意,移置於吳益宸所駕駛而停在上開房間門口之汽車後車廂內(車牌號碼為RAN-0872號)。
嗣於隔日即104 年8 月22日凌晨4 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在其背包、身上扣得非制式子彈4 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亹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亹傑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75頁;
本院桃簡卷第26頁背面、簡上卷第2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 顆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至第42頁)。
而上開扣案非制式子彈4 顆經送內政部鑑定結果認經試射擊發,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0日刑鑑字第1040083235號鑑定書及同局105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14373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頁、第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顆,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使數量不止一個,仍為單純一罪,應僅成立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辯稱RAN-0872號小客車後車廂內所查扣非制式子彈18顆非伊所有等節,原審雖以證人吳益宸、姚博仁之證稱內容為據,然RAN-0872號小客車案發時雖係證人吳益宸所租用,然證人姚博仁亦自承曾經於當日使用過該車,而證人吳益宸、姚博仁為脫免自身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責當有誣指被告之可能,況證人吳益宸、姚博仁於原審之證述亦有諸多重大瑕疵,是證人吳益宸、姚博仁之證述恐有推諉卸責之嫌,不足採信(詳後述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故被告執此抗辯RAN-08 72 號小客車後車廂內所查扣非制式子彈18顆非伊所有等節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守法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危害甚鉅,並考量子彈數量非多,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均因試射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亹傑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下午4 、5 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及地點取得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8顆後,嗣於隔日即104 年8 月22日凌晨4 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歐悅汽車旅館107 房查獲轟趴,而於停放歐悅汽車旅館門口車牌號碼為RAN-0872號小客車後車廂內查扣非制式子彈18顆,然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104 年8 月22日凌晨4 時35分許,為警在歐悅汽車旅館107 房查獲其背包、身上扣得非制式子彈4 顆為其所持有等事實,然對於車牌號碼為RAN-0872號小客車後車廂內所查扣非制式子彈18顆等節,均矢口否認為其所持有。
㈡對於被告案發當日何時前往歐悅汽車旅館乙節,證人姚博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天是下午4 、5 點到旅館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然證人姚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係於104 年8 月21日晚上8 、9 點始進入歐悅汽車旅館(見偵查卷第11頁、第55頁),顯見證人姚博仁前後供述不一。
另對於在RAN-0872號小客車後車廂內所查扣非制式子彈18顆為何人所有乙節,證人姚博仁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在車上後車廂查扣到用小木盒裝的18顆子彈我不知道是誰的,在車上查扣的子彈不是被告的,在被告身上查扣到的子彈才是被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第55頁),惟證人姚博仁於原審審理時卻改證稱:車上後車廂查扣到內裝有子彈之小木盒裝,當天下午有看到被告從他包包裡面拿出那個小木盒,這兩個小木盒應該是同一個,那個小木盒內的子彈是被告的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對於在RAN- 0872 號小客車後車廂內所查扣非制式子彈18顆為何人所有一事,先是證稱非被告所有,後改稱係被告所有,證人姚博仁證稱前後重大矛盾,證人姚博仁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已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
㈢證人吳益宸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將上述小木盒包裝之18顆子彈放在我所承租的RAN-0872號小客車後車廂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證人吳益宸之上開證述如果無訛,則證人吳益宸實已自認非法「持有」內裝有18顆子彈之小木盒,則原審持證人吳益宸於警詢經警對質之證述而率斷被告係持有該18顆子彈之人,顯已有瑕疵,況證人姚博仁亦證稱RAN-0872號小客車案發時雖係證人吳益宸所租用,然其亦曾經於當日使用該車前往大興西路7-11便利商店買飲料(見偵查卷第10頁),是證人吳益宸所租用之RAN-0872號小客車案發時並非僅有被告一人使用,尚難僅憑證人吳益宸上開不明確證述率斷被告持有該18顆子彈。
二、綜上,觀諸卷內事證,上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持有該18顆子彈之事實,是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理由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與本案前開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蔡政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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