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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翊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6日106 年度桃簡字第13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2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翊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翊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30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頂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5 月3 日晚間6 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號9 樓之4 居所內逮捕,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曾翊誌自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第39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34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 至9 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自首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5 月10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07323367600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有上開自首情事,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未適用自首規定減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理由以其符合自首,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裡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呂理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書郁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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