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政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
- 二、案經林勁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將如附表一
-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
- ㈡、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勁辰、劉靜娟、林珍
- ㈢、參酌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小企銀帳戶見高雄市政府
- ㈣、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 ㈤、綜上所述,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知對方會做不法用途云云,
- 貳、論罪科刑部分:
- 一、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 ㈠、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政霆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
- ㈡、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 ㈢、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幫助詐欺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 二、論罪部分: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㈡、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3名被害人
-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 ㈣、末以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而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
-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38號移送併辦(即
- 三、科刑部分:
- 四、末查,被告李政霆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 五、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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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4日所為之106 年度桃簡字第17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098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2338號)提起上訴,及同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政霆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政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 年7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福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新莊幸福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小企銀帳戶)、臺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購物網站人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林勁辰、劉靜娟、林珍份等3 人均誤信為真,因而各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地點,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政霆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旋即各遭提領一空。
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林勁辰、劉靜娟、林珍份等3 人均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李政霆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勁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劉靜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
暨林珍份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伊當初係要申辦貸款,對方表示可以幫忙製作財務證明,因此伊才會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對方,伊係遭詐騙上述金融帳戶,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3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此有被告提出之宅急便寄貨單1 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堪予採信。
㈡、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勁辰、劉靜娟、林珍份等3 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存入至附表二所示被告上開帳戶乙情,業經證人林勁辰、劉靜娟、林珍份等3 人各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申辦之各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證明、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證據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而上開帳戶嗣既由詐騙集團用以詐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林勁辰等3 人之金錢得手,堪認該帳戶係遭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㈢、參酌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小企銀帳戶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86 頁、台新銀行帳戶見同偵卷第180 頁、新莊幸福郵局帳戶部分見105 年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0頁)等可知,被告申辦之上揭3 個帳戶後,迄至105 年7 月14日前,上揭帳戶餘額各為72元、98元、92元等情,由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所提供帳戶之餘額均低之經驗法則相符。
㈣、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經查,被告自承係於105 年7 月13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然依被告持用之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觀之,被告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才於105 年7月14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顯與一般遭騙取帳戶者事前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密切之情況不同,且被告倘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理應於事後持續與對方聯繫詢問貸款進度,然被告卻於7 月13日交付帳戶後,未曾撥打電話主動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亦與一般常情不符,是其上揭辯詞尚難遽信。
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是年滿34歲之成年人,又被告係耗費相當時間及金錢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前開帳戶,理應妥善保管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焉有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隨意交付給他人之理。
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惟被告竟輕率將本件上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不詳年籍資料之他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知對方會做不法用途云云,顯非可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上述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政霆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已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林勁辰、劉靜娟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林珍份之損害,此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0號調解筆錄、107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見本院簡上字第472號第31-1頁、60頁)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見本院簡上卷第100 頁)、被告提出匯款證明即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 紙(見同卷第110 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情事變更之情形,尚有未洽。
㈡、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珍份聲請移送併案審理,因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認定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原審亦就上述聲請移送併審部分,未及審酌上情,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
㈢、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幫助詐欺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林勁辰、劉靜娟、林珍份等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故核被告李政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3 名被害人,侵害3 名被害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末以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而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足以該當此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之事實,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自無從論以被告係成立各該加重罪名之幫助犯,附予敘明。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38號移送併辦(即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劉靜娟部分)、與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移送併辦(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林勁辰部分,業經其於偵審時供承在卷,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同時將如附表一所示3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如附表二所示3 位被害人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207,052 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林勁辰、劉靜娟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林珍份之損害,此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0號調解筆錄、107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各1 份、被告提出匯款證明即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 紙,已如前述,告訴人林勁辰、劉靜娟之代理人張岱新當庭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58頁),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李政霆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被告已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達成和解,或全數賠償告訴人林珍份之損害,已如前述,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五、沒收部分: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業經被告寄送給成年詐欺者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與刑度之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倒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此外,被告自陳提供上開帳戶予成年詐欺者,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取得對價情況,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柏淨、陳美華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帳 戶 │ 簡 稱 │
├──┼────────────────┼────────┤
│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福郵局│新莊幸福郵局帳戶│
│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李政霆所有) │
├──┼────────────────┼────────┤
│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中小企銀帳戶 │
│ │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李政霆所有) │
├──┼────────────────┼────────┤
│ 3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812 │臺新銀行帳戶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政霆所有)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受騙時間│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 存款金│轉入帳戶 │ 證 據 │
│ │ │ │ │ │額 │ │ │
├──┼────┼────┼──────┼─────┼──────┼──────┼──────────┤
│ 1 │林勁辰 │105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105年7月15│2 萬9,985 元│附表一編號1│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勁辰│
│ │( 告訴人│15日晚間│以行動電話致│日晚間9 時│ │被告李政霆所│ 於警詢之指述。(見│
│ │) │8 時許 │電告訴人林勁│38分許 │ │有新莊幸福郵│ 偵字第20098 號卷第│
│ │ │ │辰,佯稱網路│ │ │局帳戶 │ 12 至13頁) │
│ │ │ │購物付款方式│ │ │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設定錯誤,須│ │ │ │ 交易明細表 1 張。 │
│ │ │ │至提款機操作│ │ │ │ (見同上偵卷第 14頁│
│ │ │ │解除設定, │ │ │ │ ) │
│ │ │ │致告訴人林勁│ │ │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辰陷於錯誤,│ │ │ │ 司105 年9 月30日儲│
│ │ │ │因而依其指示│ │ │ │ 字第1050173932號函│
│ │ │ │操作自動櫃員│ │ │ │ 及檢附之被告所有新│
│ │ │ │機,而將款項│ │ │ │ 莊幸福郵局帳戶客戶│
│ │ │ │轉入指定右列│ │ │ │ 約定資料詢、開戶資│
│ │ │ │帳戶。 │ │ │ │ 料及交易明細1 份。│
│ │ │ │ │ │ │ │(見同上偵卷第22至24│
│ │ │ │ │ │ │ │ 頁、39 至40頁) │
│ │ │ │ │ │ │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 │ │ │ │ │ │ │ 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
│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 │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 │ │ │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 │ │ 錄表各1 份(見同上│
│ │ │ │ │ │ │ │ 偵卷第15至19頁) │
├──┼────┼────┼──────┼─────┼──────┼──────┼──────────┤
│ 2 │劉靜娟( │105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①105 年7 │①2 萬9,985 │①附表一編號│⒈證人即告訴人劉靜娟│
│ │告訴人) │14日下午│以行動電話致│ 月16日凌│ 元 │ 2所示李政│ 於警詢之指述。(見│
│ │ │5 時許 │電告訴人劉靜│ 晨0 時9 │ │ 霆所有之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 │ │ │娟,佯稱係網│ 分許 │ │ 小企銀帳戶│ 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
│ │ │ │路購物網站人│ │ │ │ 第96至103頁) │
│ │(106 年│ │員,訛稱因告│②105 年7 │②2 萬9,985 │②附表一編號│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度偵字第│ │訴人網路購物│ 月16日凌│ 元 │ 2所示李政│ 交易明細表5 張。 │
│ │2338號移│ │付款方式設定│ 晨0 時13│ │ 霆所有之中│(見同偵卷第253 至25│
│ │送併辦部│ │錯誤,須至提│ 分許 │ │ 小企銀帳戶│ 6 頁) │
│ │分) │ │款機操作解除│③105 年7 │③2 萬9,985 │③同上李政霆│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
│ │ │ │設定,致告訴│ 月16日凌│ 元 │ 所有之中小│ 莊分行105 年10月17│
│ │ │ │人劉靜娟陷於│ 晨0 時18│ │ 企銀帳戶 │ 日105新莊字第02605│
│ │ │ │錯誤,因而依│ 分許 │ │ │ 90020號函及檢附之 │
│ │ │ │其指示操作自│④105 年7 │④3 萬元 │④附表一編號│ 被告所有之中小企銀│
│ │ │ │動櫃員機,將│ 月16日凌│ │ 3所示被告│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
│ │ │ │款項轉入或存│ 晨0 時24│ │ 李政霆所有│ 款交易明細1份。( │
│ │ │ │入詐欺集團成│ 分許 │ │ 之臺新銀行│ 見同偵卷第182 至第│
│ │ │ │員指定之右列│ │ │ 帳戶 │ 186頁) │
│ │ │ │帳戶內。 │ │ │ │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
│ │ │ │ │⑤105 年7 │⑤2 萬9,989 │⑤同上被告所│ 5年8月24日台新作文│
│ │ │ │ │ 月16日凌│ 元 │ 有之臺新銀│ 字第10522295號函暨│
│ │ │ │ │ 晨0 時26│ │ 行帳戶 │ 檢附之被告李政霆所│
│ │ │ │ │ 分許 │ │ │ 有之臺新銀行帳戶開│
│ │ │ │ │ │ │ │ 戶資料及存款歷史交│
│ │ │ │ │ │ │ │ 易明細1 份。(見同│
│ │ │ │ │ │ │ │ 偵卷第178 頁至181 │
│ │ │ │ │ │ │ │ 頁) │
│ │ │ │ │ │ │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 │ │ │ │ │ │ │ 山分局鼓山分駐所受│
│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 │ 報單各 1 份(見同 │
│ │ │ │ │ │ │ │ 上偵卷第 22 至31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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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珍份( │105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105年7月15│ 2萬7,123元 │附表一編號1│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珍份│
│ │告訴人) │15日下午│以行動電話致│日下午9時 │ │被告李政霆所│ 於警詢之指述。(見│
│ │ │8時許 │電告訴人林珍│8 分許 │ │有之新莊幸福│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 │ │ │份,佯裝為網│ │ │郵局帳戶 │ 局刑案偵查卷第38至│
│ │(107年 │ │購客服人員,│ │ │ │ 44頁) │
│ │度偵字第│ │訛稱網路購物│ │ │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11592 號│ │付款方式設定│ │ │ │ 司三重郵局105 年8 │
│ │併辦部分│ │錯誤,須至提│ │ │ │ 月23日重營字第1051│
│ │) │ │款機操作解除│ │ │ │ 000000號函及檢附之│
│ │ │ │設定,致告訴│ │ │ │ 被告李政霆所有之新│
│ │ │ │人林珍份陷於│ │ │ │ 莊幸福郵局帳戶開戶│
│ │ │ │錯誤,因而請│ │ │ │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 │ │ │其姊夫廖威淵│ │ │ │ 1 份。(見同上警卷│
│ │ │ │至銀行以臨櫃│ │ │ │ 第62至66 頁) │
│ │ │ │匯款方式將右│ │ │ │⒊告訴人林珍份之姊夫│
│ │ │ │列款項轉入詐│ │ │ │ 廖威淵所有彰化銀行│
│ │ │ │欺集團成員指│ │ │ │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
│ │ │ │定之右列帳戶│ │ │ │ 本1 份。(見同上偵│
│ │ │ │內。 │ │ │ │ 卷第74頁) │
│ │ │ │ │ │ │ │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 │ │ │ │ │ │ │ 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
│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 │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 │ │ │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 │ │ │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各1份(見同上偵卷 │
│ │ │ │ │ │ │ │ 第75 至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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