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簡上,50,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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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德元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所為
105 年度審簡字第48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62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張德元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卷宗(下稱簡上卷)第25頁反面】」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用於竊取新荷蘭牌L218型剷土機,尚未使用即遭查獲,伊復已與弘隆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弘隆公司)之老闆和解,扣除伊薪資20,000餘元,原判決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量刑實屬過重;
又伊配偶於105 年6 月25日罹患自發性腦出血,現仍持續復建中,大哥亦殘障,均賴伊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伊經濟狀況不佳,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伊無力負擔,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
惟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而為各該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且敘及被告竊得上開自用大貨車後僅使用1 日,所竊得之剷土機則尚未使用即被查獲乙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所為量刑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至被告固因無故離職及竊取上開車輛,而經弘隆公司扣除104 年11月1 日至同年11月8 日之薪資11,104元,然此非被告與弘隆公司就上開車輛遭竊所受營業損失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7頁),而不宜作為量刑之依據,被告自不得執此謂原審量刑過重,綜上所述,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所舉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被告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苟因經濟狀況,無力一次完納有期徒刑易科之罰金總額時,除可於執行時依刑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罰金外,亦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之1 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易服社會勞動,均屬案件確定並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當非法院所得代為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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