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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張明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05 年12月26日所為105 年度壢簡字第18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2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明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證據名稱及論罪科刑(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另案為警查獲時,就有跟警察坦白我還有再用毒品,我主張我是自首,原審未慮及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見簡上字卷第35、51頁)。
三、經查,關於本案之查獲經過,證人即查獲警員蔡文豪於審理時證稱:我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9 時35分,在桃園市中壢區普騰街38巷,查獲因另案遭通緝之被告,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經查詢其基本資料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且於105 年間即未到驗,故依法對其採集尿液,而無論在被告遭逮捕的當下、帶返所途中,或我們在對被告採集尿液之前,被告均無主動向我們表示他還有再施用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下同),只有在我們要對被告採尿時,被告說他不會通過,可否不要採尿,但也沒說他驗尿不會通過毒品檢驗之原因,我們就依一般程序對他採尿,其尿液初篩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被告才坦承他有施用毒品等語(見簡上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酌以證人就本案查獲經過之證述具體明確,且其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於審理時復依法具結,實無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設詞使被告無法依自首規定減刑之動機,其所證應可採信。
是依證人所陳,被告自於另案逮捕時起迄為警採尿前,均未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僅在為警採尿時,對警員表明其驗尿不會通過毒品檢驗,希望警員不要對其採尿等情,顯見被告係逃避透過驗尿而為警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希望警員網開一面,不要對其採尿,與在警員尚未察覺其犯罪嫌疑時,即主動供陳其涉案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異,故本件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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