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簡上,582,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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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小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7日106 年度壢簡字第43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7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事證明確,且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林先生」自民國105 年12月10日起至106 年1 月7 日晚上9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舉,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屬包括一罪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與「林先生」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乃在一個賭博犯意決定下所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從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且於原審訊問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所得,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復就扣案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象棋1 副及被告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1,300 元,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罰我輕一點,因為我沒有工作,另有具身心障礙之子需扶養,只靠我老公一人工作收入不夠用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予坦承不諱。

又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所得,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準此,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所犯,堪認確有悛悔實據,故認其於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復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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