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簡上,72,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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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晉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8日所為105 年度審簡字第72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127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晉東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黃晉東與廖仁定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凌晨3 時3 分許,由廖仁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晉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卡契芬咖啡慈湖店時,2人見該店後門未鎖,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入內搜尋財物,並合力以徒手拉開該店辦公室中已上鎖之抽屜(此部分前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將該店店長黃耀霆置放於該抽屜中,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之塑膠袋竊走,廖仁定並將竊得之現金朋分4,000 元分與黃晉東,餘額2 萬1,000 元則獨吞後花用殆盡,嗣黃耀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耀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晉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晉東、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72號卷第26頁,下稱本院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晉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78 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6頁、第40頁至第42頁,下稱偵查卷、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耀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廖仁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41頁)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廖仁定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並為告訴人所接受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本院106 年3月10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及其反面),是被告犯後確已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認其無悔過之心。

被告上訴意旨謂:其為初犯,已盡力賠償告訴人,目前半工半讀,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機會等語,為有理由,原審於量刑及宣告沒收部分,未及審酌上揭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一情,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其高中就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同條第5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分得之4,000 元,固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及同案被告廖仁定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第15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1 萬元,此有本院106 年3 月10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及其反面),上開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詳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8頁及其反面),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知所反省,並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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