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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明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6日
所為之105 年度桃簡字第22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827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明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明生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欲向林月嬌之子謝政益追討債務,見該處鐵門突然向下關閉後,一時氣憤,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腳猛力踹擊鐵門(所涉毀損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即取下鐵門旁之滅火器,朝鐵門之縫隙噴灑,使林月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月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地前往追討債務時以腳踹擊鐵門及以滅火器噴灑鐵門縫隙,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覺得這樣不算恐嚇,我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謝政益間有工程款債務問題,故於上揭時間前往謝政益上揭住處,巧遇亦來該處找謝政益處理債務問題的張
鴻孝(與被告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先撥
打謝政益聯絡電話,然未接通,被告即至該處鐵門前叫喚
,此時同住於該處的謝政益之母林月嬌將鐵門放下,被告
即以手拍打鐵門並呼叫謝政益,然皆無人應理,被告思及
己身虧損,遂憤而以腳踢踹鐵門,隨手拿起置於一旁里辦
公室所有的滅火器朝鐵門縫隙噴灑後離開,致使屋內靠近
鐵門處之物品及地面沾染滅火器粉末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與證人張鴻孝、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嬌所述相符(偵卷第
2 、3 、7 、8 、12、13、31、40、41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17、18頁)等在卷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案發當時僅林月嬌及其2 名孫兒(均為未滿5 歲之兒童,無證據證明孫兒是否亦心生畏懼)
在屋內,若被告僅有拍打鐵門、叫喊林月嬌或謝政益出面
應門,則確實僅是一般尋人之行為,而與恐嚇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惟其不但以腳大力踢踹鐵門、更持滅火器往鐵門
縫隙中噴灑、滅火器粉末甚至大量逸入屋內,此等行為在
屋內之人乍見下,自有可能產生遭人尋仇、縱火或潑灑不
明物體之疑慮擔憂,擔心己身及屋內家人之安全遭到侵害
,此觀諸林月嬌屢稱「後來我抱嬰兒下來想要查看是誰在
敲打鐵門時,這時候我感覺有煙霧從鐵門下的縫隙竄入家
中,我趕緊拿起電話報警. . . 我真的怕死了,而且當下
又有不明粉末從鐵門下縫隙竄入家中,我真的快嚇死了」
等語(偵卷第12頁)亦足證之,被告既為智識正常、具有一般社會經驗及承攬工程經驗之人,對此自不能委為不知
,且即便被告是一時氣憤方才為之,亦僅能證明其非從一
開始前往林月嬌住處前即具有恐嚇犯意、而是在案發現場
突發起意而已,且舉凡社會上所發生之傷害、恐嚇、殺人
等暴力型犯罪,亦常係行為人基於一時氣憤而起意為之,
被告該等所辯自無從脫免恐嚇刑責;且被告甚至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法官問:你在踹鐵門跟噴滅火器時,你知道
屋內有人在家嗎?)我一開始去時鐵門沒有關,後來鐵門
拉下來了,我沒有注意到鐵門拉下來,我從外面一直叫老
闆娘,但都無人回應,我當時在玩手機,所以我沒有注意
到人有沒有出去,而且鐵門何時被拉下來我都不知道. .
. 」云云(簡上卷第30頁),然其於偵訊中供稱「. . .結果沒找到謝政益,只好去謝政益家找他媽媽商量看是否
能將謝政益找出來,把錢還給我們」等語(偵卷第41頁),可見其於案發時已知林月嬌確係住於該處,且被告於警
詢中辯稱自己於叫門時有喊叫「老闆娘在嗎」,更稱「.
. . 因為鐵門突然關下來,所以裡面一定有人. . . . 後
來我用手去拍打鐵門叫人時,發現2 樓窗台有人把窗戶關
起來,我心想躲債也不是這樣的. . . . 」等語(偵卷第
2 頁背面),互核證人林月嬌所述:我在家裡聽到有人叫
囂及鐵門遭敲打的聲音時有到2 樓窗台察看等語(偵卷第
12頁),在在可見被告當時已明確知悉有人在屋內,卻仍為上揭踢踹鐵門及噴灑滅火器之行為,致使林月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構成恐嚇犯行甚明。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原審據以論科,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林月嬌自
行達成和解,約定被告不再找告訴人要求謝政益清償債務
、亦不再至告訴人家中騷擾其家人,告訴人亦表明撤回本
件告訴、不再追究(惟本案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等情,為
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簡上卷第43頁),故被告犯後態度已影響刑之酌定,本案之量刑基礎即有不
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否認犯
罪,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亦據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
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已就當時卷證資料所顯
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
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經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檢察官與被告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然原審既有上揭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子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處理,而以上揭方式恐嚇告訴人
,所為實有不當,犯後又否認犯行,惟尚對客觀事實發生
之大部分經過坦承不諱,且衡及其係不堪虧損、又未獲謝
政益及其家人置理,一時氣憤致犯下本案,並非預謀犯罪
,又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受之刺激、犯後態度,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雖被告已
與告訴人和解,然量及被告仍矢口否認犯罪,尚無法認其
確有認罪悔過、自省其身之意,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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