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 月19日105年度桃簡字第14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8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科廷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帳戶工具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依透過網際網路所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專員」、「陳俊佑」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於民國104 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空軍一號斗南站,將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隨車寄送至空軍一號永康站,而提供予「陳俊佑」,以供「陳俊佑」、「郭專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陳科廷所提供之上開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史法強、李金土、賴富銀、江靖惠及賴靜瑩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此陷入錯誤,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後因史法強等人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史法強、李金土、賴富銀、江靖惠及賴靜瑩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史法強、李金土、賴富銀、江靖惠及賴靜瑩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另卷附本案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前揭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佑」之人,並不爭執史法強等人因遭詐欺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 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想要借貸,就從網路上尋找可提供貸款之公司,網頁上是寫「郭專員」,但與伊聯絡的人自稱「陳俊佑」,「陳俊佑」表示有多的或沒有用的帳戶,就提供給他,到時候若伊要還款,就將款項匯到上開2 帳戶內,對方就可以直接提領,伊就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陳俊佑」,伊並不知道對方會拿去作為不法之用途,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事後伊也有去報案云云。
經查:㈠就被告於前開時間以前揭方式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俊佑」,嗣史法強等人因遭「陳俊佑」、「郭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詐欺,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 帳戶內等節,業經告訴人史法強、李金土、賴富銀、江靖惠及賴靜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10、11、23至26、46、47、61、68頁),並有翻拍照片、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手機翻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李金土之存摺影本、派出所陳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警示帳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05 年1 月13日合金慈文字第1050000152號函及105 年6 月16日合金慈文字第1050002221號函、台新銀行105 年1 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0598號函及105 年5 月9 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184 號函、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5 年5 月4 日(105 )京城六分字第057 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 年5 月5 日合金總集字第1050005465號函等附卷可佐(參偵卷第7 、13至19、27至44、48至54、57至60、62至66、69至86、102 至112 、120 至122 頁),被告就上開各節亦不予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衡諸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已33歲,擔任補習班教師,顯非毫無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自應明瞭欲辦理借貸,理應會當面以書面方式簽立契約,縱有調查信用或還款能力之必要,亦僅會提供相關資料供對方查詢,而無在尚未與貸方碰面並做成任何約定前,即經要求需提供甚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之理,該「郭專員」或「陳俊佑」所述借貸方式顯有可疑。
而被告為博士肄業,依其智識程度理應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更應謹慎加以保管,被告於此情況下卻仍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且未就該等帳戶後續如何被利用加以追蹤,顯然對於該等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
再參以被告供承除上開2 帳戶外,尚有使用另1 個臺灣銀行帳戶,該臺灣銀行帳戶係其平時在使用者,裡面尚有款項(參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背面),而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於寄送予「陳俊佑」前,僅餘新臺幣(下同)54元(參偵卷第84頁),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於寄送予「陳俊佑」前,除曾長達半年未使用外,所餘款項亦僅剩6元(參偵卷第122 頁),被告復供認若該2 帳戶內有款項,其也不敢任意提供,並坦認其認為因該2 帳戶所餘款項不多,縱算事後將該2 帳戶之提款卡無法取回,亦沒有關係(參偵卷第119 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則被告既係因害怕對方將其帳戶內之款項領走,方僅提供幾乎已無任何款項之上開2 帳戶予「陳俊佑」,並稱沒有想過對方不交還該2 帳戶之提款卡該如何處理(參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顯然被告對於對方是否將之交還並不關心,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是否確為正當之借貸管道有所質疑,卻仍無視可能遭他人濫用帳戶之危險,執意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雖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為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供稱對方表示要提供提款卡當作抵押品云云(參偵卷第5 頁背面、第11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方改稱之後其要還款的話,就將款項匯到上開2 帳戶內,對方就可以利用提款卡從帳戶內取款云云(參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所辯已有不一,且提款卡本得隨時予以掛失,而無任何擔保他人會確實還款之可能,又若被告確實向對方貸得款項後,被告如未按時還款,對方又如何能夠僅透過該2 帳戶之提款卡即得確保債務之清償,或得藉之令被告按時還款?被告所辯顯不合常理,本院難以憑採。
㈣至被告固表示其遭騙走帳戶之後有報警云云,然遍觀全卷。
未見有何報案之紀錄可資佐證,是否可信,已足使人生疑。
又實務上亦不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人在所提供帳戶內之遭詐欺款項均經提領一空後,方為圖脫免自身罪責而假意前往報案,稱係遭詐欺方提供帳戶之情,故當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依卷附網頁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係與自稱「郭專員」之人聯繫(參偵卷第7 頁),然被告復表示無法確認「郭專員」與之後和其聯繫之「陳俊佑」是否為同1 人(參偵卷第11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背面),是依卷內事證,尚難逕認「郭專員」與「陳俊佑」確為不同之人,亦不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對告訴人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超過3 人以上,被告雖以前揭方式幫助其等對告訴人進行詐欺取財,仍不得遽認其主觀上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僅得認其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2 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陳俊佑」,以供「陳俊佑」、「郭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俾得以持往詐騙他人財物,因被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茲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提起上訴,陳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原審量刑尚嫌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一次提供上開2 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欺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甚大、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原審既已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及事後未賠償告訴人所生之損害,並綜合全情為妥適之裁量,自不能據此逕認原審有何量刑過輕之情。
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是檢察官徒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金額 │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
│ 1 │李金土 │①104 年12月│於104 年12月13日晚間8 時│①2 萬9,98│①京城銀│
│ │ │ 13日晚間9 │7 分許,詐騙集團假冒購物│ 9元 │ 行帳戶│
│ │ │ 時22分許 │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李金土│ │ │
│ │ │②104 年12月│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方│②2 萬9,98│②京城銀│
│ │ │ 13日晚間9 │式設定錯誤,需取消重覆扣│ 5 元 │ 行帳戶│
│ │ │ 時58分許 │款設定云云,致李金土陷於│ │ │
│ │ │③104 年12月│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③2 萬9,98│③京城銀│
│ │ │ 13日晚間10│操作提款機。 │ 5 元 │ 行帳戶│
│ │ │ 時7 分許 │ │ │ │
│ │ │④104 年12月│ │④2 萬9,98│④合作金│
│ │ │ 13日晚間10│ │ 5 元 │ 庫帳戶│
│ │ │ 時21分許 │ │ │ │
│ │ │⑤104 年12月│ │⑤9,985 元│⑤合作金│
│ │ │ 13日晚間10│ │ │ 庫帳戶│
│ │ │ 時24分許 │ │ │ │
│ │ │⑥104 年12月│ │⑥2 萬9,98│⑥京城銀│
│ │ │ 14日凌晨0 │ │ 9 元 │ 行帳戶│
│ │ │ 時10分許 │ │ │ │
├──┼────┼──────┼────────────┼─────┼────┤
│ 2 │賴靜瑩 │104 年12月14│詐騙集團於104 年12月14日│3 萬元 │京城銀行│
│ │ │日下午3 時17│下午2 時47分許,假冒為賴│ │帳戶 │
│ │ │分許 │靜瑩之哥哥,以手機通訊軟│ │ │
│ │ │ │體LINE向賴靜瑩表示有急用│ │ │
│ │ │ │需借款3 萬元云云,致賴靜│ │ │
│ │ │ │瑩陷於錯誤,而操作提款機│ │ │
│ │ │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史法強 │104 年12月14│詐騙集團於104 年12月14日│3 萬元 │京城銀行│
│ │ │日下午3 時42│下午2 時41分許,冒充為史│ │帳戶 │
│ │ │分許 │法強之友人陳榮富,以手機│ │ │
│ │ │ │通訊軟體LINE向史法強表示│ │ │
│ │ │ │有急用需借錢云云,致史法│ │ │
│ │ │ │強陷於錯誤,而操作提款機│ │ │
│ │ │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賴富銀 │104 年12月15│詐騙集團於104 年12月15日│5 萬元 │合作金庫│
│ │ │日中午12時20│上午11時7 分許,冒充為賴│ │帳戶 │
│ │ │分許 │富銀之友人李先生,撥打電│ │ │
│ │ │ │話向賴富銀表示有急用需借│ │ │
│ │ │ │錢云云,致賴富銀陷於錯誤│ │ │
│ │ │ │,而前往郵局櫃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5 │江靖惠 │104 年12月15│詐騙集團先於104 年12月14│5 萬元 │合作金庫│
│ │ │日中午12時57│日上午11時30分許,冒充為│ │帳戶 │
│ │ │分許 │江靖惠之友人,撥打電話向│ │ │
│ │ │ │江靖惠表示已更改電話號碼│ │ │
│ │ │ │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帳號,│ │ │
│ │ │ │再於翌日中午12時許,撥打│ │ │
│ │ │ │電話予江靖惠,向江靖惠佯│ │ │
│ │ │ │稱因其向友人借了1 張票據│ │ │
│ │ │ │,需先向江靖惠借款10萬元│ │ │
│ │ │ │云云,致江靖惠陷於錯誤,│ │ │
│ │ │ │同意借予5 萬元,而前往渣│ │ │
│ │ │ │打銀行公西分行櫃臺匯款。│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