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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議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所為106 年度審簡字第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4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曹議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證據名稱及論罪科刑(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左耳失聰,左右耳不平衡,精神無法集中,且因鼻梁彎曲致慢性鼻炎,身體不舒服才會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原審未慮及此,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見簡上字卷第7 、19頁、第30頁正、反面)。
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民國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酌)。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雖然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簡上字卷第12頁正、反面),則該等犯行距今甚久,倘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並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另行造成他人法益之危險或實害,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而被告雖以患有左側傳音型及感音神經型混合性耳聾、鼻中膈彎曲、鼻甲肥大、慢性鼻炎等原因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為憑(見簡上字卷第22、33至34頁),然被告仍應尋求正常醫療管道治療,不應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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