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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蕭志強
被 告 張新發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偽證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及陳述。
三、按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債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須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688 號裁判、80年度臺抗字第25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張新發係被訴偽證罪,該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非侵害個人私權,個人縱令受有損害,依其他事由得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依首開說明,原告以被告張新發涉犯偽證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故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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