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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書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書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書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書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65 5號卷第3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另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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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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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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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8 月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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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民國104 年12月3 日上午│民國104 年12月3 日上午│
│ │10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之│8時許 │
│ │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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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5790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7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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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368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368號 │
│ 實 ├──┼───────────┼───────────┤
│ 審 │日期│105年4月28日 │105年4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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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院│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案號│同上 │同上 │
│ 決 ├──┼───────────┼───────────┤
│ │日期│105年9月21日 │105年9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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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 年度執緝字第605 號│106 年度執緝字第60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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