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喬豐
具 保 人 李本源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本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李本源因受刑人即被告李喬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
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06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以為送達,詎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而具保人於收受偕同受刑人到案之執行傳票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復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上開住所拘提受刑人,並無所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1 紙、送達證書2 紙、拘票及報告書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等證在卷可稽,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認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