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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偉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屬檢察官指揮折抵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問題,與應否定應執行刑無涉,且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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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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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詐欺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妨害性自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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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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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102年5月23日 │ 104年7月31日 │ 102年1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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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及案│102 年度偵字第3119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3699號 │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
│號 │103 年度偵字第2821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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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 104年度訴字第445號 │ 104年度壢簡字第1667號 │ 105年度審侵簡字第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4年11月24日 │ 105年5月5日 │ 105年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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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 104年度訴字第445號 │ 104年度壢簡字第1667號 │ 105年度審侵簡字第6號 │
│判├────┼────────────┼────────────┼────────────┤
│決│判決確定│ 104年12月22日 │ 105年6月2日 │ 105年10月17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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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5年度執助字第310號( │105 年度執字第8263號 │105 年度執字第13965號 │
│ │易科罰金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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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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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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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4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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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104年10月20日 │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機關年度及案│104 年度毒偵字第5112號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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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事│ 案號 │ 105年度壢簡字第24號 │ │ │
│實├────┼────────────┼────────────┼────────────┤
│審│判決日期│ 105年11月11日 │ │ │
├─┼────┼────────────┼────────────┼────────────┤
│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 案號 │ 105年度壢簡字第24號 │ │ │
│判├────┼────────────┼────────────┼────────────┤
│決│判決確定│ 105年12月12日 │ │ │
│ │日期 │ │ │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106 年度執字第140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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