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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王仁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965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仁豐全部認罪,無湮滅證據之危險,亦無證據被告有逃亡之動機。
被告年近60歲,母親高齡80歲且身體不好,被告願每天至警局報到,絕不會逃亡,並願意以新臺幣30萬元交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定有明文。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分別裁定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106 年3 月15日羈押、延長羈押在案。
四、經查,依卷內被告自白、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資料,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多達15次,可預期將來所量處之刑度非輕,其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後,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縱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亦難以交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之。
是難以被告坦承犯行及年近60歲,願每日至警局報到等情逕認無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
又聲請人上開主張被告母親高齡且身體不好云云,亦不能認為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已消滅。
至於本院未以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認定有羈押之原因,則聲請人上開主張被告無湮滅證據之虞認無羈押之原因云云即不可採。
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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