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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宸均
上列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89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物流業,長期在外工作而未收到傳票,不知已遭通緝,且伊患有精神疾病,願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限制住居、具保方式即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無羈押之必要云云,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劉宸均所涉刑法第302條、第346條第1項之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經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為保全審判、執行之順利,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前未按時到庭接受審判,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8日發布通緝,緝獲後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被告配偶呂婷薇於104 年12月7 日繳納保證金3 萬元後,釋放被告。
詎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卻未於104 年8 月11日、105 年10月6日、105 年12月15日到庭應訊,而上開期間被告均無在監所之紀錄,且經本院囑警至其住、居所實施拘提,均拘提無著,故本院於106 年1 月11日裁定沒入保證金3 萬元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89 號裁定1 份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064號卷,下稱聲字卷,第77頁及反面)。
又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89 號案件,先於103 年12月16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至同年12月24日因緝獲歸案而撤緝;
復於104年11月18日經通緝,至同年12月3 日因緝獲歸案而撤緝;
再於106 年1 月23日經通緝,至同年3 月23日因緝獲歸案而撤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份可循(見本院聲字卷第75頁),可見被告明知其被訴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46條第1項之案件仍繫屬中,倘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後,將遭通緝之事,卻仍未遵期到庭接受審判,益徵被告顯有規避審判之心態及逃亡之事實無訛,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程序,是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㈢至被告所稱患有精神疾病一節,雖有提出國軍北投醫院就診病歷影本1 份為憑(見聲字卷第11至72頁反面),然目前監所均有駐診之醫師或配合之醫療院所可替在押人犯診斷、治療及給藥,被告倘因罹患疾病而有接受治療之需求,仍得於看守所內由駐診醫師,或由看守所配合之醫療院所醫師予以診療。
另經本院就被告目前病況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是否已提供被告適當之醫療照護,被告於106 年5 月11日再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師看診並簽囑意見:「目前於本院桃監身心科門診觀察到主為睡眠障礙與精神官能憂鬱症之表現,有按時返桃監身心科門診開立相關用藥予以協助穩定,目前若未保外就醫,應無立即之生命危險」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06 年5 月12日桃所衛字第1069900515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80頁),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被告之病情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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