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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育儒
指定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65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蔡育儒前因涉犯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居無定所,亦無固定工作,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被告自民國105 年9 月8 日起執行羈押,並分別裁定自105年12月8 日、106 年2 月8 日、106 年4 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因上揭情事均仍存在,本院斟酌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被告以其已將案情交代清楚,今後會與書記官保持連絡,一定隨傳隨到而認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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