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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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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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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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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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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105年5月21日 │ 104年8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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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及案│105年度速偵字第2324號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74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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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932號 │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144號│
│實├────┼────────────┼────────────┤
│審│判決日期│ 105年6月16日 │ 105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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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932號│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144號│
│判├────┼────────────┼────────────┤
│決│判決確定│ 105年7月12日 │ 106年2月2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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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5年度執字第9008號 │106 年度執字第32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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