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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敏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60 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9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敏聰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敏聰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黃敏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26日執行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 紙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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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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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詐欺取財罪 │業務侵占罪 │詐欺得利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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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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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1年6月19日至10月18日│101年6月19日至10月30日│101 年10月5 日、2 日、│
│ │ │ │19日、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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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4 年度偵緝字第209號 │104 年度偵緝字第209號 │104 年度偵緝字第209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5年4月28日 │105年4月28日 │105年4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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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5年9月19日 │105年9月19日 │105年9月19日 │
├──┴────┼───────────┴───────────┴───────────┤
│ 備 註 │編號1至4之罪,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9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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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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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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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9月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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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1 年10月26日 │103年7月16日至103年12 │103年10月16日、103年11│
│ │ │月15日期間 │月5日、103年11月17日(│
│ │ │ │2次)、103 年12月8日、│
│ │ │ │103年12月16日(2次)、│
│ │ │ │103年12月23日(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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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4 年度偵緝字第209號 │104 年度偵字第1182號及│104 年度偵字第1182號及│
│ │ │105 年度偵字第6759號、│105 年度偵字第6759號、│
│ │ │第7740號 │第77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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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5年4月28日 │106年1月5日 │106年1月5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5年9月19日 │106年2月2日 │106年2月2日 │
├──┴────┼───────────┼───────────┴───────────┤
│ 備 註 │編號1 至4 之罪,經本院│編號5 至7 之罪,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 │
│ │105 年度聲字第3955號裁│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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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7 │ │ │
├───────┼───────────┼───────────┼───────────┤
│ 罪名 │詐欺取財罪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 │ │
│ │ │ │ │
│ │ │ │ │
├───────┼───────────┼───────────┼───────────┤
│ 犯罪日期 │103年10月17日、103年11│ │ │
│ │月7日、103年11月17日 │ │ │
│ │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關年度及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1182號及│ │ │
│ │105 年度偵字第6759號、│ │ │
│ │第7740號 │ │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後 ├────┼───────────┼───────────┼───────────┤
│ 事 │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 │ │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6年1月5日 │ │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定 ├────┼───────────┼───────────┼───────────┤
│ 判 │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 │ │ │
│ 決 ├────┼───────────┼───────────┼───────────┤
│ │確定日期│106年2月2日 │ │ │
├──┴────┼───────────┼───────────┼───────────┤
│ 備 註 │編號5 至7 之罪,經本院│ │ │
│ │105 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 │ │
│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4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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