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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玉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玉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玉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5 年10月17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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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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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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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 月 │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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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5年1月23日 │105 年6 月6 日下午3 │
│ │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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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5 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940號 │字第32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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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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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 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 105年度壢簡字第 │
│ │案 號│ 297號 │ 1639號 │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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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17日 │ 106 年2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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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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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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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 105年度壢簡字第 │
│判 決│ │ 297號 │ 16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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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10月17日 │ 106年2月2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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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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