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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祥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祥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祥澐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胡祥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 、編號3至編號10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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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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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竊盜 │
│ │ │通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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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一日│ │幣1000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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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年7月6日某時 │ 103年7月9日 │104年1月20日下午│
│ │許 │ │4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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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 (自訴 │桃園地檢103年度 │桃園地檢103年度 │桃園地檢104年度 │
│ ) 機關年度 │偵字第15679號 │偵字第15679號 │偵字第5913號 │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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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號│104年度交易字第 │104年度交易字第 │104年度壢簡字第 │
│事實審│ │87號 │87號 │940號 │
│ ├──┼────────┼────────┼────────┤
│ │判決│ 104年6月22日 │ 104年6月22日 │ 104年8月1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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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4年度交易字第 │104年度交易字第 │104年度壢簡字第 │
│判 決│ │87號 │87號 │940號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4年7月13日 │ 104年7月13日 │ 104年8月3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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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檢104年度 │桃園地檢106年度 │桃園地檢104年度 │
│備註 │執字第10561號 │執字第3609號 │執字第13024號 │
│ ├────────┴────────┴────────┤
│ │編號1-7 號經本院105 年聲字第181 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 │2 年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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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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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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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一日│幣1000元折算一日│幣1000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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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4年1月25日晚間│103年11月間某日 │103年11月11日下 │
│ │7時40分許 │ │午2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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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 (自訴 │桃園地檢104年度 │桃園地檢103年度 │桃園地檢103年度 │
│ ) 機關年度 │偵字第5913號 │偵字第25561號 │偵字第25561號 │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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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 │104年度壢簡字第 │104年度壢簡字第 │
│事實審│ │940號 │252號 │252號 │
│ ├──┼────────┼────────┼────────┤
│ │判決│ 104年8月10日 │ 104年8月20日 │ 104年8月2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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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 │104年度壢簡字第 │104年度壢簡字第 │
│判 決│ │940號 │252號 │252號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4年8月31日 │ 104年9月14日 │ 104年9月14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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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檢104年度 │桃園地檢104年度 │桃園地檢104年度 │
│備註 │執字第13024號 │執字第14554號 │執字第145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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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7 號經本院105 年聲字第181 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 │2 年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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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7 │ 8 │ │
├──────┼────────┼────────┼────────┤
│ 罪名 │竊盜 │恐嚇危害安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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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一日│幣1000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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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年12月31日13 │ 103年7月3日 │ │
│ │時1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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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 (自訴 │桃園地檢104年度 │桃園地檢103年度 │ │
│ ) 機關年度 │偵字第2739號 │偵字第21721號 │ │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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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最 後├──┼────────┼────────┼────────┤
│ │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 │105年度易字第966│ │
│事實審│ │340號 │號 │ │
│ ├──┼────────┼────────┼────────┤
│ │判決│ 104年8月24日 │ 105年12月16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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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確 定├──┼────────┼────────┼────────┤
│ │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 │105年度易字第966│ │
│判 決│ │340號 │號 │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4年9月14日 │ 106年1月9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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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檢104年度 │桃園地檢106年度 │ │
│備註 │執字第14555號 │執字第3701號 │ │
│ ├────────┼────────┼────────┤
│ │編號1-7 號經本院│ │ │
│ │105 年聲字第181 │ │ │
│ │號定應執行刑有期│ │ │
│ │徒刑2 年7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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