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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致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致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致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致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51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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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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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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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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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 年3 月17日上午│104 年8 月30日上午│104 年10月13日上午│
│ │7 時許 │8 時30分許 │7時5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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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 │064號 │064號 │186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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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1515│105 年度簡字第1515│105 年度簡字第2371│
│ │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105年3月23日 │105年3月23日 │105年12月3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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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5年4月29日 │105年4月29日 │106年1月2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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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
│ │6917號 │6917號 │3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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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2 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5│ │
│ │1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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