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進財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進財因智能障礙、嚴重精神障礙及自律神經失調,顯無羈押之必要性,以限制住居即足以確保被告日後執行或到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竊盜、毀損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短暫期間內有竊盜犯行,再衡諸被告已有竊盜之前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
另被告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民國106 年4 月2 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相關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竊盜、毀損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復以被告前於94年、99年、100 年、101 年、102 年、105 年間均有竊盜而經判刑之記錄,本案中又於104 年12月9日、105 年3 月26日、105 年3 月27日之短暫期間內有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權衡被告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情節、被告犯案之情形、頻率、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等節,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意旨聲請停止羈押云云,經查,被告固因思覺失調症及酒精濫用,於105 年4 月1 日至105 年6 月9 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嗣於該院門診接受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9089號卷第45頁),惟被告於105 年3 月29日晚間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急診時為勉強配合就診,有明顯阻力,此有急診病例紀錄1 份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字卷第65至66頁),另經本院就被告於羈押期間之就醫狀況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該所函覆稱:被告於106 年5 月1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內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師看診評估,醫師認被告目前有於桃園監獄身心內科門診就診,並開立精神安定、睡眠調整等相關用藥協助,被告可按時追蹤返診,目前狀況較未就醫前穩定,建議繼續維持身心科門診追蹤治療,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06 年5 月12日桃所衛字第10699005230 號函暨所附醫囑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聲字卷第14至15頁),可見被告原本就醫意願不佳,然於入所後有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內之身心內科接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師門診,經就診後狀況已有穩定,足認被告並無保外治療之必要。
此外查無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