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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鍾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 年度執更字第23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異議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異議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至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9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數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1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可稽。
嗣異議人具狀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衡量異議人係籌組跨國詐騙集團,惡性非輕,且本案被害人數及詐騙金額眾多,如准予以易科罰金,認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認不入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予易科罰金,因而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
揆諸前揭說明,審酌異議人得否易科罰金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之行使,檢察官於審核本案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時,既已於其審核異議人之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斟酌異議人於案件中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各情,妥適審酌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異議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平衡,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權力濫用情事,堪認檢察官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
至異議人所指之家庭因素,固值憐憫,惟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自不得執此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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