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聲,1203,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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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蕭志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89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嘉玲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為利案件追訴,爰聲請閱覽本件刑事卷宗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 ,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前述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亦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僅係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89 號偽證等案件之「告訴人」(被告張嘉玲被訴毀損部分)及「告發人」(被告張新發被訴偽證部分),並非本案之被告、辯護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依上開說明,不得聲請閱覽卷宗,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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