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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豪毅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豪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豪毅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又查受刑人林豪毅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就受刑人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3 年8 月21日,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3 年8 月21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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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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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公共危險 │ 重利 │ 重利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 │有期徒刑4月共9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如易科罰金,均以│科罰金,以新臺幣 │
│ │000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1000元折算壹日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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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年6月20日 │101 年2 、3 月間,│102年8月底某日 │
│ │ │102 年1 、2 月間,│ │
│ │ │102 年5 月間,102 │ │
│ │ │年7 、8 月間,102 │ │
│ │ │年7 、8 月間,102 │ │
│ │ │年9 月間,102 年8 │ │
│ │ │月間,102 年9 月13│ │
│ │ │日,102 年8 、9 月│ │
│ │ │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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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3年度速偵字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
│ │第4473號 │4288號 │195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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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 案號 │103年度交簡字第 │103年度易字第1238 │105年度桃簡字第 │
│ 事 │ │4460號 │號 │2128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3年7月29日 │104年8月26日 │105年12月7日 │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 案號 │103年度交簡字第 │103年度易字第1238 │105年度桃簡字第 │
│ 判 │ │4460號 │號 │2128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年8月21日 │104年10月1日 │106年1月11日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 │
│ │字第14989號 │字第13496號 │字第1822號 │
│ │ ├─────────┤ │
│ │ │編號2業經103年度易│ │
│ │ │字第1238號判決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2年 │ │
│ ├─────────┴─────────┴─────────┤
│ │編號1至3業經桃園地院106年聲字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
│ │年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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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4 │
├───────┼─────────┤
│ 罪 名 │ 重利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日期 │102年10月上旬某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
│ │14816號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 案號 │105年度壢簡字第 │
│ 事 │ │1512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6年2月3日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 案號 │105年度壢簡字第 │
│ 判 │ │1512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6年3月14日 │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 │
│ │字第46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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