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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昱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昱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丁昱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受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分別經法院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參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意見參照),是本件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新臺幣1,000 元作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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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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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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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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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年6月7日 │105年6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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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 │105年度偵字第139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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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2004號 │105年度桃簡字第1971號 │
│實├──┼──────────────┼──────────────┤
│審│判決│105年10月31日 │105年11月23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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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2004號 │105年度桃簡字第1971號 │
│判├──┼──────────────┼──────────────┤
│決│確定│105年11月28日 │105年12月2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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