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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沛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沛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沛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姚沛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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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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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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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參月,如│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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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5年7月4日 │105 年7 月1 日晚│
│ │ │間9 時10分採尿回│
│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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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
│ │偵字第4402號 │偵字第4085號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 號 │105 年度桃簡字第│105 年度桃簡字第│
│ 事│ │2054號 │1827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31日 │105年1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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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案 號 │105 年度桃簡字第│105 年度桃簡字第│
│ 定│ │2054號 │1827號 │
│ 判├────┼────────┼────────┤
│ 決│確定日期│105年11月28日 │106年1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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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檢106 年度執字第│檢106 年度執字第│
│ │4537號 │20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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