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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建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建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江建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江建勳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9 月、6 月、10月、7月確定,編號1 、4 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 、3 、5 、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
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編號2 、3 、5 、6 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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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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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9 月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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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 年7 月9 日 │103 年7 月15日 │103 年10月23日 │
│ │ │ │ │
│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年度案號 │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 │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 │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 │
│ │1763號 │3289號 │4254號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 │
│ 事├──┼──────────┼──────────┼──────────┤
│ 實│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503│104 年度審訴字第1695│104 年度審訴字第458 │
│ 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104 年12月17日(聲請│104 年12月17日 │105 年1 月21日 │
│ │日期│書誤載為105 年12月17│ │ │
│ │ │日)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確├──┼──────────┼──────────┼──────────┤
│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判├──┼──────────┼──────────┼──────────┤
│ 決│確定│105 年1 月26日 │105 年1 月26日 │105 年3 月2 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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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更字第996 號 │
│ │ │
│ ├──────────┬─────────────────────┤
│ │編號1 、4 號定應執行│編號2 、3 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月 │
│ │有期徒刑11月。 │ │
└─────┴──────────┴─────────────────────┘
┌─────┬──────────┬──────────┬──────────┐
│編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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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 月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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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 年10月23日 │104 年9 月5 日 │104 年9 月5 日 │
│ │ │ │ │
│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年度案號 │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 │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 │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 │
│ │4254號 │4745號 │4745號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 │
│ 事├──┼──────────┼──────────┼──────────┤
│ 實│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458 │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6 │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6 │
│ 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105 年1 月21日 │106 年1 月25日 │106 年1 月25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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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確├──┼──────────┼──────────┼──────────┤
│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判├──┼──────────┼──────────┼──────────┤
│ 決│確定│105 年3 月2 日 │106 年3 月2 日 │106 年3 月2 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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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3953號│
│ │署106 年度執更字第 │ │
│ │996 號 │ │
│ ├──────────┼─────────────────────┤
│ │編號1 、4 號定應執行│編號5 、6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有期徒刑11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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