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振興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振興的兒子即將在民國106年6 月22日滿週歲,懇求法官給予被告機會去盡一個為人父的責任。
在撲朔迷離的案情未定之前,希望給予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被告必然回戶籍地居住,隨傳隨到,爰聲請准予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被害人發達、羅曼之指述,及監視器錄影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而本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係拘提到案,且犯本件之前,有多次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規定,自106 年3 月6 日起羈押在案。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本案自裁定羈押後迄今,尚無何情事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變更,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使之消滅,另被告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
從而,被告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