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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冠閎
具 保 人 陳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文因受刑人王冠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5 千元,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
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亦有明定。
是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而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而為通緝,固屬逃匿,惟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率認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給予其說明之機會,而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雖據聲請人提出保證金收據1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具保人通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為證。
惟聲請人未曾以本案(106 年度執字第4087號詐欺案件)傳喚、拘提受刑人,而係因受刑人另案已發佈通緝而為由逕向本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既未就本案執行案件傳喚、拘提受刑人,參諸前開說明,非得僅因受刑人另案經發佈通緝即可認受刑人於本案執行已有逃匿之事實。
本案執行案件受刑人是否確已逃匿而致傳喚、拘提無著,尚非無疑,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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