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聲,1277,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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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錫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6 年度易緝字第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血壓一直很高都有在吃藥,並有心臟疾病云云,請求交保。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

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蔡錫堂因詐欺案件,經訊問後否認詐欺犯行,惟有證人周勝豐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彰化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嫌重大,另被告前於偵查、審理中經係經通緝到案,經交保、限制住居後,旋拒不到庭,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居無定所,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以羈押難行審理之程序,是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四、查被告所涉之前開詐欺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承認有收受告訴人新台幣55萬元,惟否認有詐欺之犯意,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有前揭證人及證物為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嫌重大,另被告前曾遭於偵審中曾遭多次通緝,經交保、限制住居後,均拒不到庭,另被告曾於警詢中自陳居無定所,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以羈押難行審理之程序,是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至被告所指其有高血壓、心臟病乙節,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後,該所回覆認:「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經所內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師看診評估後簽囑:『病患有高血壓病史,目前使用降血壓藥物治療中,目前血壓血值為145/94mmHg,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虞。』

」,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民國106 年5 月9 日桃所衛字第10699005240 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綜此,本件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存,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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