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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黃淑華
被 告 魏正譽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8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淑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正譽因鈞院105 年度易字第688 號詐欺案件,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黃淑華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
嗣被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入獄執行,具保責任已免除,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0月6 日裁定准予被告以3 萬元交保,聲請人於同日為被告繳交上開保證金並辦妥具保手續後,本院於同日釋放被告,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檢察官依法發監執行,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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