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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罕如玉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50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罕如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更定其刑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按摩油壹瓶、按摩毛巾壹條、按摩棒壹個、號碼牌貳塊、估價單貳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罕如玉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書誤為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已執行完畢,刑滿5 年內,又於民國104 年1月28日間又故意再犯本件營利姦淫猥褻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下稱本案)。
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於101 年1 月9 日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314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於100 年8 月29日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340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2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88 號(聲請書誤為101 年度執更字第101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1 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104 年1 月28日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依首揭規定及判決要旨,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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